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包包壹只及零錢包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於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復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賠償告訴所受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竊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1萬5120元、包包1只及零錢包1只,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把,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且尚乏證據證明仍實際存在,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被告本案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遭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重新辦理補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則前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3、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判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6日0時7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旁草叢,攀爬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乙○○住處後陽台處,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據扣案),剪破上開陽台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自該缺口處踰越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客廳椅子上之包包1只【內放置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120元、零錢包1只、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未據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包包原係放置於住處椅子,然遭被告剪破其住處後陽台鐵網,而入宅所竊等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請論以1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120元、包包1只及零錢包1只,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鉗子1把,因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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