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緯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緯緁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持有查扣物品「現金新臺幣萬6800元」之記載補充為「現金新臺幣1萬6800元」;證據部分關於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而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從而,本案本院無從論以累犯,然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累犯資料,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反藥事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1包四氫大麻酚為1包(驗餘淨重0.0696公克),數量尚少,復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淨重為0.06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6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大麻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大麻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5號被告賴緯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696公克),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4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9801公克)、IPHONE12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萬68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緯緁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遭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260號鑑驗書影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及上開大麻煙草1包扣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