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等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毓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許毓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審結)。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而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應予非難,然念及本案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視鏡與告訴人之左手肘擦撞,告訴人雖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惟其所受傷勢甚微,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處理賠償事宜,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顯具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於駕駛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肇事後竟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告訴人攔阻及員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MG/L),數值甚高,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嚴重悖離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所為誠無足取,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訖賠償金15萬元,此有前揭調解書存卷可憑,態度良好,顯具悛悔之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酒精濃度之高低、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神腦國際擔任業務主管、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