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4,991元,及其中本金202,002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2年9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9月6日止帳款尚餘204,241元,及其中本金183,32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4年6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
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5年9月6日止帳款尚餘105,135元,及其中本金99,740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5年9月6日止,帳款尚餘534,36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24,991元,及代償金額為309,37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原國泰商業銀行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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