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一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三月又十五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八月十六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十九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三月又十五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十九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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