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二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6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52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樓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8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6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2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樓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就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樓返還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同一,依上開法文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96年2月
1日先後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呂紹和呂明達林呂瓊華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6。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一樓經營水族館生意迄今已有20多年,在上訴人及上開其他共有人分別基於買賣、贈與、繼承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仍繼續於系爭建物一樓經營「世泰水族園藝」生意,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樓。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一樓遷讓返還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時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10%,再乘以1/3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528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樓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2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6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2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樓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併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就其於原審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28元。」之請求,於超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5元。」部分撤回(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上開訴之部分撤回後,撤回其附帶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
故原審判決其中「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5元。」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所有,被上訴人之母親有子女6人,被上訴人排行次男,且自63年
6月間起,被上訴人即隨同父母居住於系爭建物,期間兄弟姊妹相繼遷出,為了就近照顧父母親,經由父母同意於79年起在系爭建物一樓從事黏製魚缸工作,並負擔起父母親生活起居,被上訴人之父母生前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之後母親於86年8月4日過世,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上訴人父親繼承。被上訴人父親則於92年10月1日過世、而由被上訴人兄弟姊妹6人各繼承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二姊 呂美惠 之女兒,00年出生時即由其母托由被上訴人之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為分擔母親辛勞,期間被上訴人亦有照顧。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取得排行四男之 呂國輝 ,及96年2月取得其母親呂美惠之持分,隨即於96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即上訴人之祖父所有,被上訴人之父親原即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故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其他共有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皆明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其他共有人則使用2、3樓部分,共有人間皆未曾表示反對,自應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已有分管協議。因此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呂紹和、呂明達、林呂瓊華所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原因為買賣及贈與,系爭建物1樓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經營「世泰水族園藝」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系爭建物一樓相片影本3紙(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為無權占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一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是否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之父親
於92年10月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共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6。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再於96年2月1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合計應有部分1/3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一樓經營水族館生意迄今已20多年;被上訴人則稱:其自79年間起即於系爭建一樓經營黏製魚缸工作。是依兩造上開所陳,被上訴人於其父親92年10月1日過世之前,業已使用系爭建物一樓經營水族館生意至少10餘年,且被上訴人之父親生前亦居住於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一樓乃經被上訴人之父親同意,而借予被上訴人經營水族館使用一節,應屬合理可信。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因此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故縱令本件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被上訴人之父親)生前就系爭建物一樓允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然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原因為買賣及贈與,故被上訴人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前手與其有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繼受其與其父親間就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無據。
㈡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皆明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其他共有人則使用2、3樓部分,共有人間皆未曾表示反對,自應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已有分管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建物2、3樓經原審於96年12月21日履勘現場結果,並無人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2、3樓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58至60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共有之建物明訂分管契約,或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就系爭建物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其辯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即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依同法第
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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