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字第29號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訴人 大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擴張之訴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後得假執行,但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高國彬 變更為曾錦隆,茲據曾錦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經濟部民國102年7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2-9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環華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16萬8,39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大昌公司再給付8,323萬5,249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1頁),大昌公司雖不同意環華公司在第二審為訴之擴張(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139、187頁),然環華公司於起訴狀已表明一部起訴,保留其他請求之意,且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環華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5月9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委由對造上訴人大昌公司辦理投資人向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交易帳戶),詎其所屬營業員 黃佩英 竟未依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夥同訴外人唐 憲清 自90年10月間起陸續以曾 高淑婉黃俊堂 (下稱 曾高淑婉 等2人)、 黃于律王玉泰林玉菁高淑慧林淑燕巫燦章林書裕曾欽富李琳琳林琴高川銘 (下稱黃于律等11人,並與曾高淑婉等2人合稱曾高淑婉等13人)等名義,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將各該帳戶提供 唐憲清 使用,並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唐憲清委託下單,從事信用交易融資買進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店)股票。嗣因上開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伊催繳補差額未果,為追償融資借款,遂處分曾高淑婉等13人融資買進之第一店股票後,分別就曾高淑婉等2人、黃于律等11人部分,各受有1,916萬8,391元、8,323萬5,24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大昌公司給付1億240萬3,640元,其中1,916萬8,391元自99年8月24日起,另8,323萬5,249元自10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大昌公司則以:環華公司自行違反系爭操作辦法,明知曾高淑婉等13人係唐憲清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為賺取融資墊款利息利益,疏於對 渠等 提出之財力文件徵信核對,仍准予受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未實施動態風險控管,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均非被冒名開立,環華公司就所受損害應向曾高淑婉等13人求償,其既未向曾高淑婉等13人求償,尚難逕向伊請求賠償;況伊未盡審查財力證明文件義務與環華公司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認其受有損害,按曾高淑婉等13人每戶融資限額1,500萬元,依規定需備妥3成即450萬元之銀行存款,則伊僅就5,850萬元範圍內負檢查義務,環華公司逾此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且伊僅收取利息收入5%之代辦手續費,應按此比例分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大昌公司給付1,277萬8,927元本息,駁回環華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環華公司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環華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大昌公司應再給付環華公司638萬9,464元,及自99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之訴:大昌公司應給付環華公司8,323萬5,294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大昌公司則答辯聲明;㈠環華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大昌公司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大昌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環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環華公司對大昌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大昌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5年5月9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由環華公司委由大
昌公司代理從事融資融券業務,大昌公司應依系爭操作辦法,辦理投資人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等事項。
㈡訴外人唐憲清意圖取得第一店之經營權,利用曾高淑婉等13
人充作人頭戶,經大昌公司代理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曾高淑婉等13人申辦時所檢附之銀行存款證明或股票交易明細表影本,均係訴外人 褚嫣凰 利用他人資料以剪輯、黏貼方式偽造。
㈢大昌公司營業員黃佩英因偽刻曾高淑婉等13人印章,蓋用於
曾高淑婉等13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6月30日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㈣唐憲清利用曾高淑婉等2人信用交易帳戶,分批融資買進第
一店股票,向環華公司融資借款,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120%,經環華公司催繳差額不獲付款,處分其擔保股票,所得價金於扣除處分時所生之證交稅、證券商手續費後,仍不足
970萬1,068元、946萬7,323元,曾高淑婉等13人本金部分差額合計4,232萬2,189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㈢第71頁反面、109頁反面),且有曾高淑婉等13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財力證明、融資融券契約書、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曾高淑婉等2人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系爭代理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24、33-36、58-59頁、本院卷㈠第49-13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環華公司主張大昌公司之受僱人黃佩英等違反系爭代理契約,接受唐憲清以曾高淑婉等13人名義提出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唐憲清委託下單,從事信用交易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致受有損害等語,為大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大昌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㈡環華公司受有損害若干?㈢環華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大昌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依系爭代理契約第1條約定,大昌公司應依環華公司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環華公司辦理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見原審卷第35頁)。
又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見原審卷第26頁),是投資人為自然人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大昌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審核相關文件書表資料轉送環華公司,如有違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大昌公司援引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同業公會)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8-39頁),抗辯:投資人僅需提出身分證正本,財力證明文件無需提供正本,伊公司無義務查證財力證明文件真偽,應由環華公司自負徵信義務,審查文件正確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0頁),核與上開約定不合,殊無可採。
⒉查:唐憲清與褚嫣凰招攬曾高淑婉等13名人頭戶後,找來大
昌公司董事長莊輝耀、總經理 黃淳禎 及營業員黃佩英配合至大昌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並由褚嫣凰偽造上開人頭戶之銀行存款交易紀錄及買賣股票歷史交易紀錄,交付黃佩英核轉環華公司申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致環華公司陷於錯誤,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供唐憲清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等情,業經環華公司提出曾高淑婉等13名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銀行存款交易紀錄及買賣股票歷史交易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4頁、本院卷㈠第49-107頁),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2頁)。據證人黃佩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這些戶頭都是唐憲清介紹來的,而且透過褚嫣凰送到我手上的財力證明、交易明細資料由我再轉交環華公司審核通過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我因不疑有他,所以沒有當場審核上開資料的真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證人褚嫣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協助唐憲清提供人頭戶財力證明」、「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證大昌公司營業員黃佩英接受褚嫣凰提供內容不實財力證明資料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依卷附環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附具注意事項清楚註記:「…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證明文件影本作為本申請審核之附件,請證券公司加蓋公司及經辦人員章」(見原審卷第6頁)。顯見大昌公司負有要求曾高淑婉等13人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正本憑核,並應留存影本轉交環華公司審查之義務,若渠等未檢具財力證明文件正本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即不得轉送相關文件,此觀證人黃佩英於刑案偵查供稱:「(問:如果你當時知道唐憲清及褚嫣凰提供客戶財力證明及交益明係資料係偽造、變造的,你是否會據以通過該客戶的資料申請?)不會」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14頁);至大昌公司在轉送申請人信用資料文件上蓋用何種字樣之戳章,或未註記「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旨,要無影響其依系爭代理契約所負審查義務。又曾高淑婉等13人之交易均由唐憲清以電話委託方式下單買賣股票,除黃于律外,均未簽署委託唐憲清全權代理其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2年7月28日台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大昌公司營業員 許國鈞 於刑案證稱:「總經理黃淳禎向我表示,這些客戶都委由唐憲清負責下單買賣,唐憲清每次下單前,均由黃佩英打電話告知後,唐憲清就會來下單」、「我直接與唐憲清聯絡,依照其指示帳戶、金額買賣第一店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大昌公司營業員亦有接受非客戶本人或未據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唐憲清融資購買股票之情形。
⒊黃佩英、許國鈞為大昌公司之營業員,接受投資者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審核投資人提供信用交易資料、下單買賣股票,本即屬其職務範圍,外觀上即為大昌公司履行其對環華公司之系爭代理契約債務,竟疏未注意確認褚嫣凰提交曾高淑婉等13人之銀行存款交易紀錄及買賣股票歷史交易紀錄是否為真,即將上開資料轉送環華公司同意開戶及核准融資交易,復接受非客戶本人或出具委任書(除黃于律外)之代理人唐憲清融資買賣第一店股票,則環華公司誤信曾高淑婉等13人具有相當信用資力允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進而受理渠等以融資方式買進第一店股票,同意撥付融資款項所受之損害與黃佩英、許國鈞等人之行為,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大昌公司應就黃佩英、許國鈞等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又本件環華公司因大昌公司疏未查核財力證明文件真偽,誤信曾高淑婉等13人具有相當信用資力,同意撥付融資款項時即已發生損害,至環華公司是否疏未查證曾高淑婉等13人無資力而係供唐憲清使用之人頭帳戶、有無違反內部風險控管規定等(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反面),要係其就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大昌公司辯稱:黃佩英等人行為與環華公司受損無因果關係,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均無足取。是本件大昌公司代理環華公司處理曾高淑婉等13人之融資融券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第1條之約定,環華公司主張大昌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環華公司受有損害4,232萬2,189元:
⒈唐憲清利用曾高淑婉等13人信用交易帳戶,分批融資買進第
一店股票,向環華公司融資借款,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120%,經環華公司催繳差額不獲付款,處分其擔保股票,所得價金扣除處分時所生之證交稅、證券商手續費後,曾高淑婉等2人差額各為970萬1,068元、946萬7,323元,曾高淑婉等13人本金部分之差額合計4,232萬2,1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㈢第71頁反面、109頁反面),則環華公司主張:因大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應堪認定。
⒉大昌公司雖抗辯:環華公司自始未提出向曾高淑婉等13人財
產取償未果之證明,復未舉證因伊違約致未能滿足返還融資墊款債權之實際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大昌公司受理褚嫣凰提交曾高淑婉等13人內容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核轉環華公司,致該公司誤信渠等具有相當資力,同意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縱曾高淑婉等13人在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締約,然曾高淑婉等13人均未下單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除黃于律有出具委任書外,大昌公司營業員接受非客戶本人或未據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唐憲清下單融資購買股票,復未舉證渠等授權唐憲清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環華公司即不得向渠等請求賠償撥付融資款未能全數收回之損害,尚難徒憑唐憲清簽訂承諾書為併存承擔包括曾高淑婉等13人之債務,遽謂曾高淑婉等人應對環華公司負賠償責任;至黃于律雖出具委託書授權唐憲清融資購買股票,然因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環華公司催繳補差額未果,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約定,追償融資借款處分擔保品仍有不足,經環華公司提列為呆帳等情,業經環華公司提出轉催收明細表、歷史處分明細表、改帳通報單、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135、172-175頁、卷㈢第136頁)。依環華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催收款項及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帳款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催收款項,係指本公司各項授信業務之借款人或借券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比率經處分仍有不足且未依期限補繳部分之融資餘額,應即轉列催收款項」、「本辦法所稱呆帳,係指催收款項經向主、從債務人積極催收且處分擔保品後,仍無法收回之積欠款部分轉銷為呆帳」(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環華公司既已將黃于律積欠融資款轉列為呆帳,顯然環華公司就此所受損害,已經催收程序向黃于律求償而未能獲得滿足;參諸大昌公司不否認:「曾高淑婉等13人均為股市大戶唐憲清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者,本無實質資力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反面),設若黃于律具有相當資力,褚嫣凰豈需剪輯偽造其財力證明文件供申辦開立信用帳戶使用,黃于律於偵查中亦供稱:「安泰已提追償850萬,且我信用破產」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117頁),足見黃于律不具任何資力,致環華公司未能全數回收撥付融資款,對該公司所生損害已現實確定,非謂必待環華公司再向黃于律起訴請求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認其實際受有損害。是大昌公司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
⒊至環華公司另主張,因大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伊誤信撥付資金,發生排擠效應,無法再運用或撥付其他客戶使用,依其與曾高淑婉等11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2,323萬1,207元,即為其資金成本,自得請求大昌公司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環華公司請求上開利息、違約金,係基於該公司與曾高淑婉等13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而來,環華公司既不否認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係屬有效(見本院卷㈢第109頁反面),系爭代理契約亦未約定大昌公司應就環華公司與投資人違反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負賠償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即難謂環華公司上開損害與大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環華公司未舉證上開撥付與曾高淑婉等13人之資金,依其原訂計畫或有何特別情事,發生資金排擠效應,致不能貸與其他投資人而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上開利息、違約金即為放貸資金之成本,其執此請求大昌公司賠償,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㈢環華公司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陪償金額,或免除之,乃指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
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報請證期會核定,行為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資人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環華公司,經該公司徵信審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此觀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明。依卷附曾高淑婉等13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附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皆列載徵信及審核欄位,可見大昌公司受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雖應先辦理徵信,然環華公司於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仍有徵信審定之義務。質言之,兩造對於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要件,均負有徵信義務。環華公司雖主張:其僅須就大昌公司轉送之投資人開戶資料為書面審查,且依法無從向銀行或證券商查證提供資料真偽云云,並提出該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財力證明文件審核原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然環華公司非不得徵得投資人同意後,確實依上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及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或證券商進行查證;且環華公司上開財力證明文件審核原則僅規範投資人應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及審定其財力金額之標準,並未拒斥環華公司之徵信義務,是環華公司僅形式上覆核大昌公司所轉送之書面資料,尚難遽謂已盡徵信審核之能事。大昌公司抗辯:環華公司審核程序流於形式,顯有疏失等語,尚非無據。
⒉至大昌公司抗辯:證交所於88年5月28日即通知各證金公司
將第一店股票列入監視管理股票,本件損害歸因環華公司違反法令及相關風險控管規定,未降低或停止關於第一店股票融資配額,准許唐憲清以人頭戶名義持續集中、大量買進第一店股票,遇股市行情不佳,致無法即時、有效處分擔保品,對於第一店股票流動性風險控管亦有疏失云云,並提出曾高淑婉等13人買進第一店股票明細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21日函文、環華公司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證交所88年5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26-28頁)。為環華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曾高淑婉等13人係在大昌公司營業場所申辦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並由大昌公司營業員接受唐憲清指示以上開人頭帳戶下單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大昌公司未舉證環華公司要求曾高淑婉等13人提列唐憲清為連帶保證人,且曾高淑婉等13人自90年10月29日至91年3月13日分別向大昌公司申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環華公司於90年11月22日至91年5月13日陸續核准,有各該申請表可考,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環華公司相關審查人員知悉唐憲清利用曾高淑婉等13人名義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又曾高淑婉等13人自91年8月間起陸續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環華公司催告渠等補繳差額未果後,唐憲清始於91年10月14日出具承諾書為併存承擔包括曾高淑婉等13人在內之人頭戶向環華公司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所生之債務,有存證信函、該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0-64頁、本院卷㈢第134-146頁),縱唐憲清係股市知名大戶,並擔任曾高淑婉等13人提徵之連帶保證人,甚或事後出具承諾書承擔曾高淑婉等13人之債務,仍不足推認環華公司審查人員於受理曾高淑婉等13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即知 悉渠 等係唐憲清之人頭戶,大昌公司抗辯:環華公司違反系爭操作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准許唐憲清以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云云,已難採信。
⑵依系爭操作辦法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客戶有擔保維持率低
於120%經通知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差額者,環華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擔保品之處分,以該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依上開規定證金事業實務上對於客戶有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通知且未依限補繳者,係於補繳期限屆滿日,彙整同一日所有應處分擔保品之客戶違約處分資料,以報表提供多證券商,經由違約處理專戶下單賣出,並辦理後續客戶帳務處理作業。證金事業處分客戶擔保品係透過違約處理專戶且有一定程序等情,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11月27日函敘 綦翔 (見本院卷㈢第182頁)。依證券交易市場實務,證券商及證金公司辦理投資人信用交易,須經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負責股票統一劃撥作業,以利辦理交易、交割、送存及領回等有價證券交易作業,凡以融資交易買進公開交易市場之股票,因係證金公司之擔保品,亦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之規定送存於環華公司設於集保公司之集保帳戶內。本件環華公司將集保違約專戶內之擔保品股票,分別轉至在各該券商(除大昌公司外)開設之違約專戶而為處分賣出,並依環華公司帳款處理辦法轉列催收款項後,製作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可供計算各信用交易帳戶分戶未受償之債權數額等情,業經其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反面至
228頁),且有上開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185頁),大昌公司徒以環華公司事後對曾高淑婉等13人催收款帳目處理方式,推斷該公司於受理申請時知悉渠等係唐憲清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曾高淑婉等13人分別於90年11月22至23日、26至30日、91年
3月7日、4月29日、5月2、3、6、28日、6月17日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有上開大昌公司提出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頁),長達半年期間僅有14個交易日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對照證交所101年12月20日函覆:「第一店股票於90年11月20日至91年6月28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105仟股,日平均周轉率為0.08%;89年11月19日至90年11月19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150仟股,日平均周轉率為0.13%」等旨(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及證交所檢送第一店股票90年11月20日至91年6月30日行情資料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㈢第81-82頁),亦難認曾高淑婉等13人信用交易帳戶有集中、大量買進第一店股票之情事。證券同業公會出具之意見雖認為本件似有融資買進交易過度集中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但未敘明所依憑之理由,證人即證券同業公會承辦組長 阮明仁 亦坦承:「其無實務操作經驗,亦不理解證金公司評估資金市場供需變化情形,個別業者有其操作方式,不了解實務上如何操作分配額度」等語(見本院卷㈢128-
129頁),則證券同業公會上開意見已難驟採;況股票受異常警示、流動性、客戶信用狀況、避免過度集中於某代辦證券商等狀況,係屬業者內部對個股風險之評估事項,如評估後認為個股有風險過高疑慮,可能對該股票採取融資融券額度分配或其他方式,有金管會102年10月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1-112頁)。第一店股票於90年11月20日至91年6月28日並未達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及相關辦法之規定,證交所未對該股票進行融資分配,另該股票亦未有證交所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成交量異常而降低融資比率或提高融券保證金之情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規定不適用本件大昌公司代理環華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情形,各證券金融公司對其受分配張數再行對各代理券商為融資張數配額分配屬各該公司相關管理事宜等情,亦經證交所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3月13日函敘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卷㈢第19頁),大昌公司復未舉證環華公司究竟有何違反自行制訂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等內部風險控管規定,自不得以第一店股票事後發生股價崩跌情事,倒果為因,驟認環華公司於唐憲清利用曾高淑婉等13人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期間即可發現異常,進而對各證券商實施融資分配之必要,尚難謂環華公司有何違反內部控管風險規定之情。是大昌公司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⒊大昌公司復抗辯:依系爭代理契約自環華公司收取代理契約
之報酬,僅為環華公司收受融資利息之5%,應按此分攤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4頁)。查:大昌公司僅收取環華公司上開報酬,為環華公司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其獲利雖非厚,然系爭代理契約明定大昌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就投資人所提出申請信用帳戶之文件包括其財力證明文件,應審慎檢查,若不符合,自當不予轉送。大昌公司對其選任之營業員黃佩英並監督其業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稽核,對其教育訓練亦有不週,致黃佩英收受褚嫣凰交付曾高淑婉等13人之內容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未盡審核把關之責,倘黃佩英依規定要求投資人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並稍加檢查,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大昌公司逕將曾高淑婉等13人開戶文件轉送環華公司後,環華公司復未就渠等開戶條件盡徵信義務,僅憑書面審查即同意曾高淑婉等13人名義開戶,使唐憲清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下單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嗣因第一店股票價格崩盤,終致其受有撥付融資款後無法全部收回之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綜合上情,評估兩造就損害之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認為本件損害之結果,大昌公司應負較重之責任,其原因力之比例,環華公司與大昌公司應各為1/3、2/3較符公允。
爰按此比例依法減輕大昌公司賠償金額為2,888萬1,459元(計算式:43,322,189×2/3=28,881,4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環華公司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大昌公司給付環華公司2,888萬1,459元,及其中1,277萬8,927元部分自99年8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40頁),其餘1,610萬2,532元部分自100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大昌公司給付1,
277萬8,927元本息,駁回環華公司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環華公司擴張之訴請求大昌公司再給付環華公司1,610萬2,5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環華公司擴張之訴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大昌公司亦同意不再抗辯:㈠證交稅、手續費等費用應自環華公司所受損害中扣除;㈡唐憲清主動清償金額未抵沖本件曾高淑婉等13人積欠之金額顯失公平;㈢環華公司處分擔保品的時機是否構成與有過失;㈣利息時效;㈤唐憲清利用之人頭帳戶不包括林玉菁等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2頁、109頁反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環華公司之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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