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富美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郭靜儒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懷仁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林世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錫金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宗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富美 、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部分均撤銷。
林富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陳長義、賴懷仁連帶沒收。
陳長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林富美、賴懷仁連帶沒收。
賴懷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林富美、陳長義連帶沒收。
陳錦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錫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政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緣林富美、陳長義、陳錦池、林政宗、林錫金、 簡宏奇陳木桂 (簡宏奇、陳木桂均經原審判決犯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沒收確定),均參選宜蘭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五結鄉選區之選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均經五結鄉鄉民投票選為五結鄉鄉民代表,並於同年月18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五結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賴懷仁則為林富美之配偶。
二、林富美、陳長義為求能更上一層樓擔任第19屆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竟與賴懷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懷仁、陳長義於99年6月13日晚間,分別邀集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等人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席間,賴懷仁及陳長義親自拜託在場之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五人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搭檔參選第19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向在場之所有鄉民代表表示,若支持林富美、陳長義競選主席、副主席,會支付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作為對價,在場之代表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均未表示反對而同意支持,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賴懷仁、林富美遂於翌(14)日下午,一同至陳木桂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西裝店,交付前一日所期約之對價一百萬元現金,陳木桂當場予以收,並於隔(15)日即將其中之50萬元現金持往縣議員 林朝旺 住處用以清償先前借款。賴懷仁又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分別備妥一百萬元後,接續至陳錦池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及林錫金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欲交付之前期約之現金一百萬元予陳錦池、林錫金二人,惟陳錦池及林錫金均以外面風聲很緊為由,婉拒收受期約金。陳長義則接續於同年月15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辦公室旁、學進國小側門附近,交付以紙袋裝妥之現金一百萬元予簡宏奇,經簡宏奇予以收受,而約定、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同年6月28日,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三人再由友人 林義剛 出面邀約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等五人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金門餐廳」餐敘以鞏固票源。嗣於99年8月1日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均依先前期約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使林富美及陳長義分別順利當選該屆之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99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六人有上開犯行,係有下列之證據互為補強:
1.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六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99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證明:被告六人確有於99年6月13日晚間與同案被告簡宏奇、陳木桂等聚集於川湯溫泉養生館,共商由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三人交付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同案被告簡宏奇、陳木桂等與會之每位代表一百萬元,在場之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同案被告簡宏奇、陳木桂等五人即與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合意期約支持被告林富美、陳長義搭檔參選第19屆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於隔(14)日起,分別交付同案被告簡宏奇、陳木桂、被告陳錦池、林錫金等四人各一百萬元(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於賴懷仁欲當面致贈賄款時,以戶外面風聲很緊為由婉拒,林政宗部分則尚未給付)之事實。
2.證人陳木桂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字第57號卷】75頁至第77頁,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75頁,本院更一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證明:99年6月13日陳木桂確有與賴懷仁、陳長義、簡宏奇、林錫金、林政宗、陳錦池等人在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期間,賴懷仁曾當場表示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二人選主席、副主席,會給每位在場代表一百萬元,並說這是林富美、陳長義二人配合的,在場的六名代表都說好、沒有問題;99年6月14下午2、3點,賴懷仁、林富美一起到陳木桂經營的西裝店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陳木桂,陳木桂在隔(15)日就拿其中的五十萬元還給友人林朝旺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事實。
3.證人即陳木桂之配偶 李麗華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字第128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85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證明:賴懷仁、林富美於99年6月12日選舉過後的14日下午,曾一起到陳木桂經營的西裝店,由賴懷仁拿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交給陳木桂,沒多久賴懷仁、林富美即行離開,陳木桂隨即告訴李麗華,林富美拿一百萬元來,陳木桂雖沒說林富美、賴懷仁拿錢要做什麼,但李麗華知道這個錢是要陳木桂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時支持林富美,陳木桂收受這一百萬元後即表示因先前欠林朝旺錢,要將其中50萬元還給林朝旺之事實。
4.證人林朝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字第11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扣案之50萬元現鈔共十綑(其上均蓋有肉品市場之戳章)及陳木桂駕駛車號0000號休旅車至林朝旺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一張(見選他字第128號卷第75頁、76頁),證明:99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陳木桂一個人開一部銀色的休旅車至林朝旺的住處兼服務處,進入該處後,拿了一個放有分成10綑、其上均蓋有「肉品市場」戳章的50萬元現金之紙袋給林朝旺,要清償在99年6月初向林朝旺所借之50萬元款項之事實。
5.證人即被告賴懷仁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見選偵字第57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㈡第111頁),證明:被告賴懷仁確實有分別交付陳木桂、林錫金、陳錦池三人各一百萬元,但只有陳木桂有收受賄賂,林錫金、陳錦池二人均稱因外面賄選風聲太緊,而不敢收下賄款之事實。
6.證人即被告陳長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證明:在川湯溫泉養生館時,被告陳長義有請求在場的代表支持其競選副主席,被告賴懷仁也到場拜託代表支持其妻林富美選主席,當時在場的代表均有同意支持,被告陳長義並與被告賴懷仁分配,由被告林富美、賴懷仁負責交付款項給其等較熟悉之被告林錫金、陳木桂、陳錦池,被告陳長義因與林政宗、簡宏奇比較熟稔,故負責行賄被告林政宗與同案被告簡宏奇之事實。
7.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宏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選他字第128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305頁至第
318頁),證明:被告簡宏奇為第19屆五結鄉民代表,第19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於99年8月1日在五結鄉公所二樓代表會議事廳內舉行,被告簡宏奇有把主席票投給被告林富美,副主席則投給被告陳長義,此次代表會選舉,事前在99年6月12日選完後隔(即13)日晚上,被告陳長義有邀被告簡宏奇到礁溪的川湯溫泉養生館與其他當選代表 小聚 ,到場的還有被告陳長義、林錫金、陳木桂、林政宗、陳錦池、賴懷仁等共七人,被告賴懷仁當場拜託大家支持林富美,被告陳長義也有拜託大家支持他選副主席,被告賴懷仁並告訴到場的幾個代表,假如其等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會給每人一百萬元,在場的五位代表大家都有聽到,當時並沒有代表表示反對,在那裡聚會的時間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之後大家就散會;聚會後一、二天的中午,被告陳長義即打電話叫被告簡宏奇去二結學進國小的側門那條路上拿錢,過去後,被告陳長義拿給被告簡宏奇一百萬元,說是陳長義及林富美二人給的錢,並要求被告簡宏奇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時要投給他們,被告簡宏奇收下賄款時有表示「好」,被告陳長義是將錢用紙袋包起來,裡面是千元紙鈔,十萬元一疊,共有十小疊,清點後確實是一百萬元之事實。
8.證人林義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本院更一卷㈡第203頁反面至第208頁),證明:99年6月28日,林義剛確實有出面邀約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同案被告簡宏奇、陳木桂至金門餐廳聚餐,林義剛個人係支持被告林富美當選主席之事實。
9.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選他字第128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證明:宜蘭縣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就五結鄉部分當選人名單共有十一人,被告林富美、陳長義、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均為當選人;而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11絛第1項規定:「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是以,此次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得票數達六票以上,即能當選主席、副主席,故至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之被告林富美、陳長義、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若均將主席、副主席之選票投給被告林富美、陳長義,其二人即得順利當選。
.證人簡宏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9頁資料袋內),證明:證人簡宏奇上開證述被告陳長義有向其行賄而於交付賄款前事前通話聯絡之事實。
(二)又,因被告林富美先前曾否認犯罪,被告林富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主張於調查站偵訊時,曾向證人陳木桂、 林麗華 二人提示被告賴懷仁與被告林富美所共乘之車號0000號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在陳木桂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上開西裝店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進而聲請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主張因確無錄得被告林富美前往上址,檢調有故意隱匿之嫌。惟查,
1.本院前審已依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函詢於偵辦本案期間,是否曾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或該分局所轄之「利澤派出所」調閱位於陳木桂住處(按:應為所營西裝店)旁之宜蘭縣○○鄉○○路○○○○號前即編號14-224電線桿上所架設之監視器或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資料?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0年9月7日以宜肅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㈠本站並無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等相關機關調閱宜蘭縣○○鄉○○路○○○○號前編號14-224電線桿上所架設之監視器,僅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供宜蘭縣○○鄉○○路○○○○號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並檢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供之宜蘭縣○○鄉○○○路○○○○號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光碟一片,有上開函文及所檢附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
2.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當庭勘驗前審所調取之上開宜蘭縣○○鄉○○○路○○○○號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光碟,結果:
㈠光碟內共有四個檔案,檔名分別為①123;②456;③78
9;④798,錄影時間均為西元2010年6月15日(即99年6月15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2時左右。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拍攝地點為○○○鄉○○○路○○○○號路口」,分別為四個不同角度所拍攝。
㈡經播放光碟後,確認四段檔案畫面均未朝○○路0000號
民宅門口拍攝,且未見到車號0000號車停在該處之畫面(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9頁)。
3.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木桂,其對於製作偵訊筆錄時調查員究竟是提示何種照片予其觀看時,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88頁、第89頁);再傳喚為證人即為陳木桂、林麗華二人製作偵訊筆錄之調查員 陳鴻鈞林佩瑩 ,其等均於具結後證述:在製作筆錄時未曾提示所謂車號0000號小客車停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證人陳木桂、林麗華二人觀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88頁反面)。而證人即曾向羅東分局調取監視錄影光碟之調查員 林俊雄 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先去分局想看監視器畫面,因為畫面集中在羅東分局,是檢察官希望我們做這方面的清查,但錄影的時間很長,我就跟分局說可不可以把這幾片燒錄給我,因為我希望這個事情低調,羅東分局可以配合我們,我就請檢察官直接跟羅東分局接觸,幾天後我就拿到光碟片,我回去看了之後發現只有陳木桂那台車子靠近林朝旺家的畫面,跟人家檢舉的事實有點接近,其他的畫面我認為可能是調錯了,因為裡面沒有什麼資料,原始光碟我已經提供給法院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89頁)。
4.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木桂、林麗華二人於調查站製作偵訊筆錄時之全部錄影過程,㈠就證人陳木桂部分:
錄影光碟共有三個檔案,其中有以下的提示動作:
⑴調查員於畫面時間10:53:25(即訊問到99選他128
號卷第19頁第3行後)向陳木桂提示刑法關於妨害投票罪、第57條法官量刑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及選罷法相關規定。
⑵調查員於11:37:49時向陳木桂提示印有上下二張照
片的A4紙張(即99選他128號卷第26頁共十捆鈔票的照片),並向陳木桂表示我們沒有騙你,你的錢我們都有掌握到,是捆成這樣,上面還有蓋肉品市場的章,你自己都沒有注意到。
⑶筆錄製作到99選他128號卷第21頁結束後,調查員於
11:56:35向陳木桂表示現在休息一下,並提示剛才所製作的筆錄讓陳木桂確認一下。
且在陳木桂的筆錄製作過程中,調查員雖有提到陳木桂的車號0000號休旅車及賴懷仁的車號0000號車子,但沒有對陳木桂提示任何車子的照片。
㈡就證人林麗華部分:
錄影光碟共有二片四個檔案,經全部勘驗後,發現製作筆錄過程中調查員並未提示任何資料給李麗華觀看。有本院於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之勘驗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4頁至第115頁)。
5.綜上,本件調查員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既經本院查證確未曾提示證人陳木桂、林麗華二人有關任何汽車之照片,則被告林富美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證人陳木桂於原審所述有看到車號0000號汽車照片云云,顯係記憶錯誤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六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就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及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以如支持被告林富美參選主席、被告陳長義參選副主席,將各交付一百萬元,而行求期約使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進而陸續交付賄賂各一百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及被告陳錦池、林錫金,其等行求期約及交付之賄賂,顯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在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被告陳木桂、簡宏奇等人亦均知悉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行求期約及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尋求支持被告林富美競選主席、被告陳長義選副主席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行求之對價甚明。
(二)核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陳錦池、林錫金二人係犯前揭條項之收受賄賂罪,惟:被告賴懷仁前往被告陳錦池、林錫金住處準備交付賄賂各一百萬元,為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所婉拒,業據被告賴懷仁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陳錦池及林錫金二人,應均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未洽。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三人就對於有投票權人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陳木桂、簡宏奇,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其後更對於陳木桂、簡宏奇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其期約賄賂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三人與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及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等人同時達成期約合意後,在緊接之時間內,責由被告賴懷仁、林富美交付一百萬元賄賂予陳木桂,由被告陳長義交付一百萬元賄賂予簡宏奇,係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就上開交付及期約賄賂之犯行係與陳木桂、簡宏奇等人個別達成交付及期約賄賂之合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五)被告賴懷仁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予陳木桂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法定刑與同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相同,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頗重。考量被告林富美、陳長義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而其等之賄選行為係冀為掌握未來地方上之一定權力,除自己與對方的票數外,欲取得十一席代表中之五席,以確保順利當選,並非大規模之買票行為,而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則係在被告賴懷仁、陳長義的邀約下,被動與其等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且被告陳錦池、林錫金在被告賴懷仁親自致送賄賂款項時均予婉拒,被告林政宗則僅有事前期約之合意尚未有收受行為,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並未真實收受賄賂,認其三人之涉案情節顯較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三人輕微,惟因被告林富美、陳長義有上開情狀,認就被告林富美、陳長義、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五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依其等情節輕重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賴懷仁部分,因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等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賴懷仁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木桂之地點係在陳木桂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號西裝店,原審誤認係其位於○鄉○○路○○巷○○號住處,已有違誤;㈡投票行賄罪應依具體行為態樣認定係接續犯或數罪併罰,原審認係集合犯,亦有未當;㈢被告林富美、陳長義、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五人有上開法重情輕情事,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六人上訴,原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六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被告林富美、陳長義及賴懷仁等三人,為圖一已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賄選,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及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當選鄉代表後,期約賄選,亦傷害選舉制度及民主法治。
惟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係地方性小型選舉,僅自當選之代表十一人中選出二人分別擔任主席、副主席,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小,及其等於犯後至本院時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林富美、陳長義、林錫金、林政宗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懷仁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陳錦池曾犯賭博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7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被告六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均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檢察官於本次審理時亦因被告等人坦承犯行而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12頁),認本案前開對被告六人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部分均諭知緩刑三年,就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部分均諭知緩刑二年,且考量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六人犯本罪之情節,併諭知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六、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所犯乃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故併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期間。
七、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共同預備用以交付被告陳錦池及林錫金之賄賂各一百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帶沒收之;至於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共同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之各一百萬元,均已經原判決於同案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部分諭知沒收確定,本院就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至於另扣案為被告陳長義所有之選舉相關文件26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沒收均屬從刑,刑法第34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故上開對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所宣告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對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對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所為連帶沒收之宣告。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Ⅰ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
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Ⅲ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Ⅴ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Ⅵ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Ⅰ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Ⅱ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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