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24號
原告 黃偉誌
被告 張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道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非以: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卻拒不搬離,為其論據,足見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面積(含陽台在內)為50.5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系爭房地所在鄰近地區相似類型不動產(含基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8,97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計算式:[95,021+103,283+98,612]÷3=98,972),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5,005,014元(計算式:98,972×50.57=5,005,0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014元。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據原告陳報乃被告累欠6個月租金數額(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6,000元。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乃本於前述㈠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共5,101,014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1,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