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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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軍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
司簡調字第206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5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
民國94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另自民國94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被告應按期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
3%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計年息
7.75%計算,若未於當期繳費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在前6個月需給付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超過6個月需給付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
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於將上開債
權讓與給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奢書影
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2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
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