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
1月9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中縣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11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96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緝獲,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由警方於96年11月16日採得之尿液檢體,送篩檢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9日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仍再次施用,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