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1年5月31日已經註銷,並無駕駛執照,竟於95年10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政隆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巷之未劃設標線及車道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工地上班,行經上揭道路與某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反貿然前行,適 陳家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無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暫停讓右方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陳家煌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陳家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6頸椎骨折及脫位,經送醫仍於9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不治死亡。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並無駕駛執照而仍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並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貿然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與同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死者發生碰撞,致死者車倒身亡,及犯後坦承犯罪,已於95年10月17日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87,700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在卷足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