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侵上更㈢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
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侵上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決,其中就被告即聲請人有無以不明藥物令被害人服用一節,被害人雖指訴所飲用的啤酒怪怪的,飲用之後即昏迷 云云 ,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供詞,其前後所述不一,可信性甚低。被害人於原審中指訴渠於96年11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聲請人工廠喝啤酒,大約於下午7時昏迷。然證人 陳漣益 於同日晚間9時40分駕駛計程車自高雄市○○區○○路「OO小吃部」載送被害人前往「OO汽車旅館」,並於原審中證述:「被害人有酒醉,由少爺攙扶上車之云云,但還不到不省人事之程度。」。又證人 萬正福 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載送被害人自「OO汽車旅館」返回「OO小吃部」,之後再載送返回被害人位於OO之住所,並於原審中證述:「有問該女子OO之地址,他有告訴我哪條街之云云。該男子(即被告)出來後一直說錢放在妳口袋,然後該女子(即被害人)摸口袋掏出來看有錢後,才說喔之云云(此時為第一次到OO小吃部,男子即被告下車時)。男子又向該女子說錢要放好,女的說我知道云云。該女子下車後問我車資為何這麼多云云。那女子的精神狀況,我覺得還可以,因為她(即被害人)一直吵著要回去拿錢之云云。(講話時候女子有無指摘該名男子侵犯她?)沒有」。顯見被害人未有昏迷不醒之情況。再依被害人所述5、6點喝下啤酒後,於9時許前往OO小吃部,於9時40分離開、11時40分回返,均未見有意識不清、昏迷不醒之情況,尚能清楚告訴司機住處地址,並執意回返向被告即聲請人索取款項、質疑車資過多等細節,實難令人想像其於9時40分以迄11時40分間之短短2小時期是屬昏迷不醒之狀況,可見被害人所言亦與常情不符。再參酌被害人延至9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方報警處理,並於19日始採尿檢驗,距離其自述飲用摻有不明藥物啤酒之96年11月16日下午5、6時,已超過2日,而其尿液經初步檢驗呈苯二氮呯類安眠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採尿送驗之時所呈現之藥物反應濃度甚高,是否有可能超過48小時以上之施用時間所殘留?實甚可疑。又一般人服用「FM2」後,因其為強力安眠藥,可迅速誘導睡眠,如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現象。服用15至20分鐘發生藥效,藥效發生時,一般服用者於藥效期間所發生之事,其記憶亦會受影響,藥效持續約
4至6小時,此亦與被害人之狀況有所出入,原審未調查審酌。苟以被害人所述之日時服用摻有藥物之啤酒,於2日後採驗尿液所呈現之高濃度,則其施用之藥量必甚鉅,怎還可由被告即聲請人以機車載往OO小吃部,之後並於該處繼續宴飲。故原審之判決,尚嫌速斷。再若被告即聲請人真有下藥,為何都進去汽車旅館,而被害人體內檢驗不到被告即聲請人之DNA?卻檢驗出被告以外之人之DNA(此部分於104年4月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顯見,如非強制性交之「真凶」另有其人,就是被害人另有其他企圖。綜上,原確定判決因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認違背經驗法則與常情,至為灼然,而依法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外,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例外允許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賦予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由上述規定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已不得以確定判決就個別證據之證據評價與受判決人不同為由聲請再審。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侵上更㈢字第1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侵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即甲女、陳漣益、萬正福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暨甲女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證人甲女、陳漣益、萬正福、廖威
超、 黃軾傑 、 陳燕玲 所為之全部證述及相關之甲女尿液檢驗報告及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關於聲請人之聲請狀以:
⒈被害人是否有因施用FM2而致意識不清一節,惟此業經原確
定判決依被害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漣益、萬正福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認該三證人之證述就被害人當時精神意識及行動狀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被害人在OO小吃部裡面廁所跌倒二次」「到OO汽車旅館是我扶被害人至房間內,也是我扶她離開至櫃檯再坐車離開」等語(警卷第2至4頁)。佐以原審當庭勘驗甲女步履不穩、停頓晃動之情(原審卷第26頁),足見本案案發期間,甲女外觀舉止、反應顯係在藥物效力持續中,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神渙散,無力抗拒被告之任何行為,稽核有關被害人尿液檢測與藥物生理反應部分,被害人尿液經初驗呈苯二氮呯類安眠藥物之陽性反應,經複驗後確認含FM2成分濃度高達1200ng/ml(衛生署公告判斷檢體為陽性之代謝濃度為200ng/ml),各有該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且有本院更一審再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說明關於服用含FM2成分藥物後之藥效續作說明「人體服用FM2之最高承受量及其代謝速度,依文獻記載致死量為30mg,其半衰期為18至26小時,本案例施用FM2,隔48小時以上採尿,呈現1200ng/ml濃度,其可能性不能排除,應依服用劑量、尿液量、液體吸收量等因素而定,因此本案例施用6小時內尚可行走說話,是有可能等詞(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再依甲女尿液檢驗結果,其體內有含FM2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成分,致其有上開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神渙散之情況,可知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之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再以刑事警察局鑑驗被害人內褲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聲請人不同主張云云,固有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並未認聲請人有對甲女為性交既遂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是甲女之內褲縱未經鑑驗出聲請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於客觀上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相當關聯,而可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即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執此,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論證資料,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不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要件,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