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被 告 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於雙
方經銷契約存續中,被告丙0000000000共向原告
陸續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71,726元,惟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因折讓及佣金之故,原
告尚應退還被告7,348元,故被告丙0000000000
尚應給付原告64,378元(計算式:71,726-7,348=64,378
),另依約連帶保證人應連帶履行經銷合約之各項規定,就
立約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
詎被告丙0000000000取得上開貨品後,未依約付
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之9亦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11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參諸上述但書
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經銷合約書及全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
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丙0
000000000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被
告丙0000000000自負有給付該筆貨款之責,被告
甲○○既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