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9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高啟哲
被 告 閻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卡,應
於每月21日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自9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計被告使用該卡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0,280元,
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另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
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94年3月25日之簽帳消費款
,尚有新臺幣77,209元、利息3,868元未依約繳付,經催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交易
明細紀錄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及繳納狀
況查詢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為證,被告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