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4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7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71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7月11日23時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 李福財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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