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⑶: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
    三百元扣案。
  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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