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向「尚輪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簡志龍 所有,置放於前開處所門前之深褐色葫蘆型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前開犯行經簡志龍當場目擊,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林忠臨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龍、證人即尚輪車業行負責人 謝曜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表、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4.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將壞掉的花盆放在該處,我就把花盆拿走云云,經查:上開物品於遭竊時係完好無破損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且若上開物品業已損壞,被告又何需猶將之帶離現場?況上開蘆型甕乃置放於民宅門口,該處民宅復有人居住其內,並非廢棄已久無人居住之處所,是衡以常情,一般人應無誤認上開物品為他人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而被告乃具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對於所竊之上開物品缺乏正當權源,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再犯本次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再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固非鉅(1,000元),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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