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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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萬歲牌珍珠開心果、萬歲牌杏仁果各1包、火雞翅腿及炒飯各1盒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30元,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惟旋為家樂福光華分公司安管人員 黃博群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贓物(業經返還黃博群領取),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家樂福鼎山分公司安管人員黃博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紙、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書狀陳稱:其當時係因接聽電話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明白陳稱:我當初是因為認為結完帳我的錢所剩無幾,所以我才竊取上開商品等語,將其行竊動機詳述明確,故被告事後改稱係講電話無意拿取云云,已難據採;又家樂福係空間寬廣之大賣場,亦無如圖書館禁止喧嘩須保持安靜,被告可於其內覓得適合講電話之所在,並無需要刻意走出賣場講電話之必要,益徵事後此辯,僅係矯飾之詞,無足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仍不願完全面對錯誤,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市價約330元),又所竊贓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黃博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