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 曾銀傳
吳宏紋 劉任秀琴 蔡千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表所載門牌號碼42巷11號房屋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7,900元, 爰依 原告主張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00元,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建物占用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289.15平方公尺,再以占用面積乘以該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5,875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與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6,505,875元;先位聲明第3項、第5項請求被告被告劉任秀琴、蔡千美分別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之4號房屋遷出,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該6之7號、6之4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前揭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54.28、77.8
7平方公尺,再以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2,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221,300元、1,752,075元;先位聲明第7項、第9項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之6號拆除返還土地,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前揭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40.18、38.46平方公尺,再以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2,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904,050元、865,350元,至先位聲明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第10項及備位聲明第
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8,650元(計算式:1,221,300元+1,752,075元+904,050元+865,350元+6,505,875元=11,248,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8,520元,應再補繳6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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