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0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元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離家,迄今全無消息,也不負擔生活費,且近來有許多債權人前來原告住處向被告討債,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被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二、次查原告主張結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離家,迄今全無消息,也不負擔生活費,且近來有許多債權人前來原告住處向被告討債,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雅祺 到庭證述:「八十四年我國中的時候父親就離家,至今都沒有見過父親,也沒有書信及電話聯絡,父親目前不知去向。父親離家之後家庭的生活支出都是母親負擔,父親離家的原因是跟我母親吵架,但實際原因我不清楚,吵完架之後父親就離開了,最近有很多信用卡公司及討債公司打電話來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因為房屋是登記在父親及我叔叔的名下,之前也有人打電話來說要代還。我覺得父母親的婚姻也沒有複合的可能,因為兩造那麼久沒有一起生活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離家,迄今全無消息,也不負擔生活費,近來更有許多債權人前來原告住處向被告討債,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長達九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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