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朝朋前因兒童與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兒童與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之鑫潭門市內,趁該店店長 曾意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該店內販售而由曾意雯所管領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實體包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並趁隙躲入該門市廁所內,拆開該2盒包裝盒後丟棄廁所內垃圾桶,將2盒內容之儲值密碼,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該密碼之方式,儲值至謝朝朋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帳戶內,未將該2盒遊戲實體包拿出結帳即走出結帳櫃檯。嗣曾意雯發現廁所垃圾桶內之上開2盒包裝盒,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意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朝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政宜 、告訴人曾意雯於分別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8幀(警卷8至11頁)、現場相片2幀(警卷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兒童與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兒童與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價值共198元之2盒儲值密碼,儲值至被告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帳戶內,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依告訴人意願,捐款500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基金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卷48頁)、統一超商服務繳費單(院卷74頁)附卷可憑,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198元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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