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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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淑美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駛至中興路327巷與中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中興路,適有 陳麗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亦駛至該處,見温淑美突然自中興路327巷駛出時已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陳麗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温淑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淑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温淑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
伸於警詢、本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8月1日投鑑字第107015478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少線道車輛,而告訴人為多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詎被告貿然右轉彎,未讓告訴人先行,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温淑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前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中興路327巷之巷口,巷口並無號誌、標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多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違反「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之交通規則雖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過失情節不盡相同,然此尚無礙於本件被告因駕駛疏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效力,且上開被告過失情節,亦經調查證據之過程顯現,並由被告為實質辯論,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現從事教師之職業,與母親、兒女、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一時疏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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