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余福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昌榮 、 余境倫 、 余瑞榮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余昌榮、余境倫之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余昌榮、余境倫「住址」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余昌榮與被告余境倫間於民國92年11月1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481、342-5、342-6、342-7、342-29、342-30、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余昌榮與被告余境倫於92年11月31日,以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查,系爭土地並無於92年1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記錄,且同段3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有人姓名勿遮罩)、異動索引(含全部),並據以補正正確聲明之起訴狀,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請提出被告余昌榮、余境倫、余瑞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