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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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智陽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10月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0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以寄送至指定地點之方式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何智陽所有前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黃薇文 、 劉宜叡 、 楊毓娟 、 謝安婷 、 吳岱瑾 及 廖秋雲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何智陽所有前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薇文、劉宜叡、楊毓娟、謝安婷、吳岱瑾及廖秋雲等人均查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文、劉宜叡、楊毓娟、謝安婷及廖秋雲等人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智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三)告訴人劉宜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存摺內頁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
(四)告訴人楊毓娟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報案三聯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五)告訴人謝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份。
(六)被害人吳岱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七)告訴人廖秋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4年11月10日上新竹字第1040000196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1份、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6820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
(九)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前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出售而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購買而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前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而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智陽交付其名義之前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黃薇文、劉宜叡、楊毓娟、謝安婷及廖秋雲暨被害人吳岱瑾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被告何智陽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並寄出其名義之前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後續並未收到對方原本說要給的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黃薇文│104年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黃薇文於104年10月21日││││月21日16│ifit購物平台會計部人│17時29分許及同日17時45││││時40分許│員及華南銀行人員撥打│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電話予黃薇文,向○○○區○○○路○段○○號處之│││││稱:先前購物時誤設定│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成12期連續扣款,需操│員機前,分別匯款29852│││││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元及29989元至何智陽名│││││云云,致黃薇文陷於錯│義之前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行帳戶內。│││││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2│劉宜叡│104年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劉宜叡於104年10月21日││││月21日16│ifit購物平台會計部人│至位於臺灣大學鹿銘堂之││││時47分許│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予劉宜叡,向其佯稱:│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先前購物時因公司程序│款29989元至何智陽名義│││││有誤,因而有2張簽收│之前揭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內。│││││以退款云云,致劉宜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3│楊毓娟│104年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楊毓娟於104年10月22日││││月22日17│網路購物人員及富邦銀│21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時許│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毓│市文山區樟腳里之郵局自│││││娟,向其佯稱:先前購│動櫃員機前,匯款29987│││││物時誤刷卡12次,需操│元至何智陽名義之前揭渣│││││作自動櫃員機以退款云│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云,致楊毓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5│吳岱瑾│104年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吳岱瑾於104年10月22日││││月22日19│MIUSTAR購物之客服人│19時59分許及同日20時3││││時5分許│員及新光銀行人員撥打│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造橋│││││電話予吳岱瑾,向○○○鄉○○村○鄰○○路168│││││稱:先前購物時誤設定│號處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成分期約定轉帳,需操│款18980元及1980元至何│││││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智陽名義之前揭聯邦銀行│││││云云,致吳岱瑾陷於錯│帳戶內。│││││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6│廖秋雲│104年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廖秋雲於104年10月22日││││月22日19│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21時1分許,在位於桃園││││時30分許│予廖秋雲,向其佯稱:│市○○區○○路○○○號7│││││先前購物時因簽收單簽│-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錯欄位,因而誤設成批│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發12期,需操作自動櫃│款29985元至何智陽名義│││││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之前揭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廖秋雲陷於錯誤,遂依│帳戶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