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雯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雯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費雯麗在本院法官審理106年度易字第
143號詐欺案件時,就該案被告 林瑞源 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林瑞源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
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其提款之金額及頻率為何?」之有關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為迴護林瑞源及附和林瑞源之供詞,竟虛偽證稱:1個月差不多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5、6次錢,這樣領錢的頻率大概持續到他本子不見的前1個禮拜,他跟我講不見的前1個禮拜還有領過
1、2次,每次大概都領幾千塊,領的最少的1次是1千元等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其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林瑞源涉犯詐欺案件106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上午9時30分許作證時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84、91、103至109頁)等件作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林瑞源涉犯詐欺案件106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是很常領還是很少用?)1個月差不多5、6次」、「(問:這樣領錢的頻率大概持續到何時?)在他本子不見的前1個禮拜」、「(問:你所謂的本子不見的前1個禮拜,是指他跟你說的那個時間嗎?)他跟我講不見的前1個禮拜還有領過1、2次」、「(問:你用那張合庫提款卡每次大概都領多少錢?)幾千塊」、「(問:你印象中領的最少的1次是多少錢?)1千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我有講時間很久忘記了。我把知道的都講出來,關於領錢部分,那是1年多的事,作證時有些事忘記了。因為是第1次出來幫人家作證,難免比較會緊張(見本院卷第36、65、69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案件本院106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審理程
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是很常領還是很少用?)1個月差不多5、6次」、「(問:這樣領錢的頻率大概持續到何時?)在他本子不見的前1個禮拜」、「(問:你所謂的本子不見的前1個禮拜,是指他跟你說的那個時間嗎?)他跟我講不見的前1個禮拜還有領過1、
2次」、「(問:你用那張合庫提款卡每次大概都領多少錢?)幾千塊」、「(問:你印象中領的最少的1次是多少錢?)1千元」(見前案卷第91頁)等語,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且被告之上開證述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認定「不符實情,要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註:
即林瑞源)認定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再經比對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105年7、
8月間僅有3次提領紀錄,105年9月起至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8日起為詐騙成員提領紀錄)間則無任何提領紀錄,堪認被告之上開證述確屬不實。另上開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林瑞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林瑞源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有上開判決列印本、歷審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稽。
㈡但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之時間為106年12月14日,距離林瑞源向伊講該張金融卡遺失之時間「105年底」(見前案卷第90至92頁),約有1年之久。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在作成上開證述以前,並有證稱「(問:你印象中你用那張合庫提款卡領過幾次錢?)那麼久了」等語(見前案卷第90、91頁),即先表示對於其以該張金融卡提領金錢之相關記憶已經有所不清之意。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證述之錄音(受:受命法官;費:被告),節錄譯文如下:
⒈受:妳印象中妳用那張合庫提款卡領過幾次錢?費:「那麼久了」,「1年」。
受:大概,是很常啊,還是很少還是怎樣?費:喔「那麼久了」捏。
⒉受:1千塊啦吼。再來問,妳印象中,妳有領過少於1千塊
的嗎?費:「那麼久了」,「很久了」捏,「我忘記了」。
⒊受:那問吼,妳剛剛說大概是105年底,105年底那個他跟
妳說遺失的嘛吼,那他實際上什麼時候遺失的妳知道嗎?費:「我忘記了」捏,因為我已經,那1年…受:他實際上何時遺失妳知道嗎?費:因為我已經7、8個月沒有跟他碰過面,沒有跟他在一起了,所以「我忘記了」。
⒋受:妳還有去領過一兩次錢嘛,妳有印象是要領錢做什麼嗎
?最後那一兩次妳有印象是要領錢做什麼嗎?費:好像是要買東西還是要幹什麼,「我忘記了」。
由上,可見被告曾經多次表示「那麼久了」、「1年了」、「我忘記了」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其以該張金融卡提領金錢之相關記憶已經有所不清,始會多次表示「那麼久了」、「
1年了」、「我忘記了」等語。又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或失真,乃屬人情之常,則被告辯稱:因為時間很久,忘記了等語,尚與一般經驗無違,可以採信,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犯罪之故意。
㈢再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如果一再表示「那麼久
了」、「我忘記了」等語,意謂其對自己的記憶力欠缺把握,並且不甚確定真實與否,證述縱與事實不符,亦難遽指其對自己之證述「明知」為不實。是以,被告於作成上開證述時,既曾多次表示「那麼久了」、「1年了」、「我忘記了」等語,其之證述雖與上開金融帳戶之真實提領情況有所不符,但此應係被告已經不甚確定真實提領情況為何之故,即不得以之逕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況且衡諸常情,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意在取信法院,作證時大多不會以不確定的語句為之;反之,如果作證時表示「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不確定的語句,難免會被認為記憶模糊不清、可信程度較低,證言之證明力更有可能受到較低評價。則以,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曾經多次表示「那麼久了」、「1年了」、「我忘記了」等語,參酌上述說明,亦佐被告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㈣又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上開案件被告作證之審判筆錄、
證人結文及刑事判決)雖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不實陳述,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之情形。是難單憑被告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即驟指其故意虛偽證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故意,起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