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原告 蔡王義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楊寬育 繼承人楊坤
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江楊時子 即楊寬裕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燦 即楊寬裕之繼承人
被告 楊坤益 即楊寬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收件字號為三芝字第一九○號、權利人為楊寬裕、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楊寬裕於民國49年9月間設定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49.5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其變更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繼承人楊寬裕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現楊寬裕已經逝世,被告為楊寬裕之繼承人,承繼地上權人之地位;惟系爭地上權已屆期,顯係系爭土地之前手因疏忽而未塗銷,且楊寬裕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亦已經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書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被告主張地上權人楊寬裕建築之屋舍已於78年拆除,以及建物為楊寬裕所有等情,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坤燦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已經屆期,系爭地上權登記於屆期後乃屬妨害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楊寬裕之戶籍謄本、楊寬裕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被告江楊時子、楊坤益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楊坤龍、楊坤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以前詞辯解,然楊寬裕於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具有期限,嗣期限屆滿,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排除該地上權登記對其所有權之侵害,而與楊寬裕於系爭土地上是否蓋有房屋、房屋是否已拆除,與本件認定無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是依前述規定,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