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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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穎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並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7年2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4年1月21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積極審理後,業於104年4月7日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
7年之重刑,客觀上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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