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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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承翰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業務員,負責配送光泉公司商品至桃園市區,竟利用前往光泉公司客戶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配送商品,為客戶補貨、退換貨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惠康公司「
頂好超市桃園二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未將該店所訂購業經員工清點之貨品補於貨架上,趁店員不備之際將貨品攜離該店,接續竊取惠康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91元之商品得手;㈡自105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惠康公司「頂好
超市中壢三店」(同市○○區○○路○○○號、986號),未將該店所訂購業經員工清點之貨品補於貨架上,趁店員不備之際將貨品攜離該店,接續竊取惠康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975元之商品得手。
嗣經惠康公司頂好超市桃園二店店長 劉惠娟 與中壢三店店長 李國宏 查覺有異清查後,於同年4月15日查獲謝承翰竊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承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惠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國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二店遭竊明細、中壢三店遭竊明細、惠康公司105年6月13日惠財字第105年度第24號函暨所附業務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卻因一時
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惠康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已婚,與父母同住,太太有工作,1個小孩(2歲),家庭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已見悔意。為此,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業已當場返還;復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詳卷附和解書),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一┌──┬──────┬───────┬────┬───┬──┬────┐│編號│日期│品名│規格│單價│數量│合計│├──┼──────┼───────┼────┼───┼──┼────┤│1│105年3月7│果汁時刻柳橙汁│960ml│85元│1瓶│85元│││日├───────┼────┼───┼──┼────┤│││果汁時刻柳橙汁│2,500ml│175元│1瓶│175元│││├───────┼────┼───┼──┼────┤│││蘋果牛乳│400ml│33元│1瓶│33元│││├───────┼────┼───┼──┼────┤│││巧克力牛乳│1,857ml│139元│1瓶│139元│││├───────┼────┼───┼──┼────┤│││薏仁飲│960ml│54元│1瓶│54元│├──┼──────┼───────┼────┼───┼──┼────┤│2│105年3月9│果汁時刻柳橙汁│290ml│30元│1瓶│30元│││日├───────┼────┼───┼──┼────┤│││純鮮乳杯裝附早│245ml│33元│1瓶│33元││││餐片│││││││├───────┼────┼───┼──┼────┤│││紅豆飲│960ml│54元│1瓶│54元│││├───────┼────┼───┼──┼────┤│││巧克力牛乳│1,857ml│139元│1瓶│139元│││├───────┼────┼───┼──┼────┤│││麥芽牛乳│936ml│73元│1瓶│73元│├──┼──────┼───────┼────┼───┼──┼────┤│3│105年3月12│乳香世家鮮奶│936ml│77元│6瓶│462元│││日├───────┼────┼───┼──┼────┤│││光泉全脂鮮奶│936ml│77元│6瓶│462元│├──┼──────┼───────┼────┼───┼──┼────┤│4│105年3月15│果茶物語蘋果紅│650ml│20元│1瓶│20元│││日│茶│││││││├───────┼────┼───┼──┼────┤│││果汁時刻葡萄綜│960ml│85元│1瓶│85元││││合果汁│││││├──┼──────┼───────┼────┼───┼──┼────┤│5│105年3月16│光泉鮮乳│440ml│42元│1瓶│42元│││日├───────┼────┼───┼──┼────┤│││皇家伯爵奶茶│400ml│25元│2瓶│50元│││├───────┼────┼───┼──┼────┤│││鈣質強化牛奶│1,857ml│139元│1瓶│139元│││├───────┼────┼───┼──┼────┤│││麥茶│1,000ml│25元│1瓶│25元│││├───────┼────┼───┼──┼────┤│││晶球優酪乳│230ml│26元│2瓶│52元│││├───────┼────┼───┼──┼────┤│││花生米漿│2,720ml│80元│1瓶│80元│├──┼──────┼───────┼────┼───┼──┼────┤│6│105年3月19│巧克力牛乳│1,857ml│139元│1瓶│139元│││日├───────┼────┼───┼──┼────┤│││光泉全脂鮮奶│936ml│77元│4瓶│308元│├──┼──────┼───────┼────┼───┼──┼────┤│7│105年3月22│鮮豆漿│936ml│42元│1瓶│42元│││日││││││├──┼──────┼───────┼────┼───┼──┼────┤│8│105年3月28│光泉全脂鮮奶│936ml│77元│2瓶│154元│││日││││││├──┼──────┼───────┼────┼───┼──┼────┤│9│105年3月29日│麥芽牛乳│936ml│73元│1瓶│73元│││├───────┼────┼───┼──┼────┤│││麥芽牛乳│1,857ml│139元│1瓶│139元│││├───────┼────┼───┼──┼────┤│││果汁牛乳│1,857ml│139元│1瓶│139元│├──┼──────┼───────┼────┼───┼──┼────┤│10│105年4月5│麥芽牛乳│1,857ml│139元│2瓶│278元│││日├───────┼────┼───┼──┼────┤│││晶球舒暢纖維優│230ml│230元│2瓶│460元││││酪乳│││││││├───────┼────┼───┼──┼────┤│││高鈣豆漿│450ml│20元│2瓶│40元│├──┼──────┼───────┼────┼───┼──┼────┤│11│105年4月7│巧克力牛乳│1,857ml│139元│1瓶│139元│││日││││││├──┼──────┼───────┼────┼───┼──┼────┤│12│105年4月8│巧克力牛乳│1,857ml│139元│1瓶│139元│││日││││││├──┼──────┼───────┼────┼───┼──┼────┤│13│105年4月9│紅豆飲│400ml│25元│2瓶│50元│││日├───────┼────┼───┼──┼────┤│││蘋果牛乳│400ml│33元│1瓶│33元│││├───────┼────┼───┼──┼────┤│││薏仁糙米漿│450ml│20元│1瓶│20元│││├───────┼────┼───┼──┼────┤│││果汁牛乳│1,857ml│139元│1瓶│139元│││├───────┼────┼───┼──┼────┤│││果汁時刻葡萄汁│2,500ml│169元│2瓶│338元│├──┼──────┼───────┼────┼───┼──┼────┤│14│105年4月15│光泉鮮乳│936ml│75元│1瓶│75元│││日├───────┼────┼───┼──┼────┤│││乳香世家│936ml│77元│1瓶│77元│││├───────┼────┼───┼──┼────┤│││乳香世家│936ml│77元│1瓶│77元│├──┴──────┴───────┴────┴───┼──┼────┤││合計│5,091元│└──────────────────────────┴──┴────┘
附表二┌──┬──────┬───────┬────┬───┬──┬────┐│編號│日期│品名│規格│單價│數量│合計│├──┼──────┼───────┼────┼───┼──┼────┤│1│105年3月9│特級鮮奶,低脂│1,857ml│142元│1瓶│142元│││日├───────┼────┼───┼──┼────┤│││全脂鮮奶│936ml│75元│1瓶│75元│││├───────┼────┼───┼──┼────┤│││巧克力牛乳│936ml│67元│1瓶│67元│├──┼──────┼───────┼────┼───┼──┼────┤│2│105年3月18│巧克力牛乳│290ml│28元│1瓶│28元│││日││││││├──┼──────┼───────┼────┼───┼──┼────┤│3│105年3月22│特級鮮乳全脂│1,857ml│142元│1瓶│142元│││日││││││├──┼──────┼───────┼────┼───┼──┼────┤│4│105年3月24│大鮮奶│936ml│75元│6瓶│450元│││日├───────┼────┼───┼──┼────┤│││優酪乳│180ml│18元│2瓶│36元│├──┼──────┼───────┼────┼───┼──┼────┤│5│105年4月14│綠豆沙牛乳│400ml│35元│1瓶│35元│││日││││││├──┴──────┴───────┴────┴───┼──┼────┤││合計│97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