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段 劉碧琴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被上訴人 徐維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8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裁定獲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而上訴人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未曾授權訴外人 林羽 倢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等欄位,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擔任 林羽倢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之意,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林羽倢所書寫,並由上訴人簽名,縱於上訴人簽發時為空白本票,然上訴人既已授權林羽倢填載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則依權利外觀理論或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得主張票據無效;且本件係上訴人與林羽倢一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是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其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等欄位均非其所為,其亦未曾授權林羽倢為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又或為擔保林羽倢債務之關係,而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金額及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是票據行為人已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惟於票據交付前,由票據行為人自行補充填寫或由他人本於行為人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成,而後基於行為人之意思交付持票人,該票據行為均完全成立生效。相較於實務上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應係於票據交付相對人時,尚未完成票據法規定必要記載事項,於交付相對人時併授權其補充記載,始有發生之可能,因票據行為是否具備成立生效要件,係以票據交付時為判斷之時點,如票據尚未交付相對人,根本不生票據行為是否欠缺方式之問題。於此推論,票據行為人如囑託他人於交付票據前就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載,於補充後再行交付相對人,則此時他人於該本票上就必要記載事項所為之填寫,解釋上應等同於發票人之機關或使者,與授權相對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不同,且因經發票人之確認後再行簽名,與發票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者無異,此情顯與空白授權票據無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亦不失為廣義私文書之一種,其文義性較一般私文書更形強烈,是以一紙已具備形式有效性、填載完備之本票,自當推定其有效,況一般情形下,發票人於發票時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為純然空白之本票,僅於其上簽名而已,餘者欄位皆為空白,則係反於外觀文義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則應由發票人舉證以推翻該本票之形式有效性,為事理之當然。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否認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
事實,嗣經他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段劉碧琴」簽名核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僅主張其餘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等欄位均非其所為,其亦未曾授權林羽倢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表示其取得系爭本票時業已填載完竣而具備法定程式等語,足見對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均係林羽倢所填寫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僅就填寫之時間先後有所爭執,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金額欄及發票日欄是否為空白,至為關鍵,更屬是否進入空白授權票據判斷之先決問題。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上既已完備,填寫順序孰先孰後,自難單憑外觀察覺認定,當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屬空白票據乙節克盡舉證之責,始能推翻文義外觀之推定,況票據債務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上訴人於前開本票上簽名,卻未自行填寫其餘應記載事項即交付,應認有相當事實足以推認上訴人已授權林羽倢於前開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補充之權限;上訴人既已在票據上簽名,自應以欲完成票據行為為常態事實,倘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之票據未完成票據行為云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上訴人始終無法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屬空白票據乙節提出事證為憑,僅空言否認如前,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而前開本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尚未填載完成,則無論前開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究係由何人填寫,堪認應記載事項均已合法填載完備,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然發生,並非無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理應負發票人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應當肯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
⒉本件上訴人曾於另案偽造文書事件中陳稱系爭本票不是伊簽
的,縱使是伊簽的,也是林羽倢逼伊簽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6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林羽倢一起向伊借款,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二者即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為之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泛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或為林羽倢擔保之關係,惟未就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有何阻礙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有所主張並舉證證明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被上訴人有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情,尚難認其已就原因關係之抗辯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原因
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或授權他人填寫其他欄位,伊係受林羽倢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確係存在,上訴人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自不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段劉碧琴│102年3月7日│102年3月14日│2,600,000元│TH274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