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 劉睜暖 被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惠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工路方向,途經上開路段與南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南竹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3,095元、醫療器材及傷口護理耗材費用5,020元,並受有居家復10個月、每日1小時、小時150元合計45,000元之損失,另預計未來之醫療費用將須39,890元,又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9,9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幾經治療始得痊癒,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須擔心後遺症,被告於事故後又不聞不問,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598,30
5元之損害,然因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58,305元之理賠,經扣除該保險理賠金後,伊仍受有5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扣除保險理賠金後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30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7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以及需購買枴杖、輪椅、傷口護理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不僅住院,於出院後尚陸續接受門診治療,而支出住院、門診及住院用品等費用共計65,400元(計算式59,975+995+3,120+1,310=65,400),以及需購買枴杖、輪椅、傷口護理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5,020元(計算式570+2,950+1,500=5,020),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4至11頁、第25至28頁),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共39,890元(計算式6,000+11,000+6,000+570+1,320+15,000=39,890)部分(見同上附民卷第3頁之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原告並未提出其未來確有必要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居家復健10個月、每日1小時、每小時以150元計算,而請求賠償45,000元(計算式150×300小時=45,000)部分(見同上附民卷第3頁之賠償明細表),惟原告亦未提出其必須居家復健10個月、且每日須支付150元復健費用之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於104年9月15日車禍受傷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且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兩個月,以聘請看護每日價格2,
200元計算,原告自104年9月15日20時30分起聘請看護至同年月19日10時30分止計支付看護費用8,000元,於出院後自同年9月20日起仍需專人照顧兩個月(以60日計算),以聘請看護之價格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並應給付此部分看護費132,000元(2,200元×60日=132,000),共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觀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9月19日出院,確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見同上附民卷第30頁),以此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已實際支付聘請看護之看護費8,000元,有看護人員之技術士證及其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同上附民卷第12頁),上開8,000元之請求,自應准許;再者原告所受傷勢已如前述,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勢必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而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足認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以每日2,20
0元、60日共132,000元之看護費,亦屬准許。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095元,自屬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且原告既受有前揭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行動顯有不便,自不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並已提出與上開費用相符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在卷可按(見同上附民卷第13至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上開交通費用,亦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仕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3,3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為
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9,900元(計算式:33,300×3=99,900),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損失99,900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醫師囑言原告宜休養3個月(見同上附民卷第30頁),足見原告主張有3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核屬有據,另原告所稱其每月薪資為33,300元乙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原告以每月工資33,3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附民卷第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99,900元,亦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已如前述。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經施以鋼釘固定手術及多次就診治療始得痊癒,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爰斟酌原告任職於仕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餘元、在桃園市○○區○○○街有124.5平方公尺之房屋、並有98年份出廠之1997CC之車輛一輛,被告於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91年份出廠之1834CC之車輛一輛等節,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均附於個資卷),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3,415元(計算式:
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70,420+看護費140,000+交通費3,095+不能工作之損失99,900+精神慰撫金60,000=373,415)。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8,305元、9,527元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附民卷第3頁、同上訴字卷第3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7,832元,故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5,
583元(計算式:373,415-67,832=305,583)。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同上附民卷第32頁),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5年5月7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583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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