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翰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二審上訴,業經本院審理在案)。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被告於案發前4個月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條準強制猥褻罪,並遭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一再涉犯同類型犯罪,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4年1月12日羈押在案,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4月11日屆滿。
二、查:㈠被告本件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業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依原審、本院判決內所載,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且被告除本件103年8月17日所犯之強制猥褻罪外,前另於
103年4月7日、103年4月9日,因見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齡尚淺、思慮未臻成熟,竟示意該女子至自家住所樓梯間,以手撫摸該女子之胸部及陰道,先後對該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計2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
7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705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易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107頁及其反面);復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3年
5月間因罹患邊緣性人格及過動傾向症狀,已接受聯合醫院及慈濟醫院之心理諮商診斷治療等情(見原院卷第20至26、58至62、74至81頁),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似嫌薄弱;顯見被告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本院於接押時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㈢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
防止被告再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12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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