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請人 葉其忠 相對人 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碧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其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碧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1年起即因精神疾病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葉其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葉世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余男文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雖有反應,但卻陳稱其為0年0月0日出生,經本院詢問其與何人同來,其回答與「其忠院長」、「楚院長」同來,且表示因頭痛前來就醫等語,本院又詢問家中尚有何人,相對人表示不知。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但無法就問題回答,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參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60歲女性,據家屬及衛生署立桃園醫院診斷書顯示個案為思覺失調症(原精神分裂症診斷),發病約在民國70-71年間,當時曾因病情反覆入住精神醫療機構如桃園療養院、國軍804醫院、八里療養院,之後因個案缺乏病識感且病況改善不佳,無法從事工作,近幾十年來,個案精神狀況未有起色,時常自言自語與奇怪行為,已改由精神長照機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家屬為協助個案處理個案財產相關事宜故申請監護宣告。個案過去生展發展史不詳,小學畢業,約在23歲時發病,被帶至桃園療養院門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後續因為疾病症狀不穩定,曾多次在桃園療養院、國軍804醫院、八里療養院等院住院治療過。105年3月28日因為考量個案年紀漸長,生活較需要他人協助,由八里療養院轉介至樂家精神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但因與其他住民發生衝突,105年4月8日被送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至8月2日,再轉回樂家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至今。個案原生家庭,案母已過世多年,案父母間育有4男6女,個案排行第3,目前與其他手足少有互動與聯繫。個案與案前夫育有1子1女,離婚後案女監護權歸個案,個案帶著案女在69年改嫁給案夫,婚後育有1子。個案醫療與照顧多由案夫與案次子負責,照顧費用則有子女共同協助分擔。個案過去曾因為腸沾黏與肺膿瘍住院治療。目前持重大傷病卡ICD-9:295(Schizophrenicdisorders思覺失調疾患),有效期限:90年3月15日至永久有效。身心障礙證明,ICD-9:295.90(Unspecifi"schizophrenia,unspecified思覺失調症),有效期限:
101年9月l8日至106年9月30日。家族病史為手足罹患精神疾患;案父罹患失智症。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體狀況:身體狀態方面,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呈現答非所問狀態,有眼神接觸,且可以說出完整句子,但因思考障礙(妄想與非邏輯性)難以澄清其意。個案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可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過程中常有答非所問,明顯呈現不合邏輯的語句。精神狀態方面,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稱其夫為 楚瑜 院長。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MMSE分數僅有8分,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行動自如,可自行進食,以自行穿衣,可以自行如廁大小便。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無法完全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㈢、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考量個案已發病多年且機構化,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5)院法字第115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現無自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配合相對人娘家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父母親共育有六女四男,相對人母親已過世,父親年近90歲、居大園地區,相對人國小畢業,曾於林口發電廠服務,自小送至李家為童養媳,與李姓前夫育有一男一女,即 李國慶 先生和葉 春玉 女士,因李姓前夫有外遇且對相對人有施暴行為,兩人因此離婚,離婚後,李國慶先生由李姓前夫監護,但疑因李姓前夫入獄服刑而由李姓前夫之哥哥扶養照顧李國慶先生,而 葉春玉 女士則由聲請人監護扶養,69年,經友人介紹,聲請人與現任配偶即本案關係人葉世雄認識進而結婚,兩人共育有一子即本案聲請人葉其忠先生,關係人收養葉春玉女士為養女。相對人長子李國慶先生和長女葉春玉女士均各自成家立業,現居新北林口;聲請人與關係人同住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居樂家精神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據聞,相對人因遭逢前夫施暴及外遇之打擊而引發其精神疾病,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
3、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身體外觀和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汙和異味,但因拒絕修剪頭髮而顯凌亂,缺牙、口中有異味,具自主行動能力,無需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有言語表現,但反應與說話速度慢,表情與眼神略顯呆滯,可說出自
己、長子、長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姓名,稱長女為「春玉總統」,自述國小畢業,曾於林口發電廠從事清潔、洗衣之工作,主動分享數日前聲請人曾前來帶著波蜜(果菜汁)和香蕉前來探視,但對於個人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等資訊,相對人僅面無表情的注視著訪員,無任何回應。訪員與聲請人和關係人訪談過程中,相對人情緒尚屬平穩,不時在會客室內來回走動與更換座位,或趁空檔時不斷要求聲請人提供洗髮精。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受病症干擾時,情緒起伏大,有自言自語之表現,且曾發生謾罵、持磚頭攻擊他人等行為。
4、受照顧情況:實訪所見,相對人現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和經濟獨立之能力,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起居,如:如廁、進食、穿脫衣褲與沐浴清潔等。相對人現居樂家精神護理之家位於四樓之兩人房,該層樓均為男性住民之寢室,但因機構內現正裝修中,故暫安排相對人居住於此,相對人床位靠內側,床頭有一扇窗戶,床腳邊擺放一組個人衣櫥,牆角擺放個人用品,室內略有異味。機構固定安排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醫生至機構外診,故無須安排相對人外出回診就醫。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於50多年即入住淡水八里療養院,前後入住期間應逾20年,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02年自林口搬遷至桃園,故安排相對人轉至桃園某康復之家,但因病發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後出院返家居住半年,但因聲請人需外出工作,關係人年邁實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則於105年
3月23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樂家精神護理之家,但入住不久後,又因情緒起伏與動手攻擊住民又於同年4月8日住進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至8月2日出院返回樂家精神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工作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協助,目前每月安置費用共三萬元,由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女、長子共四人平均分攤。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與郵局存薄,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目前僅於兩千多元現金,無其他帳戶存款,名下亦無不動產與負債。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未婚,聲請人自述個人每月收入近五萬元,家中水電開銷由關係人負擔,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之生活花費則各自支付,聲請人自述無經濟困境。聲請人表示,過去原與關係人同住新北林口下福村,但因近林口發電廠,生活偏僻,加上當初關係人購置該屋時僅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近年來,地主透過法律程序要求關係人拆屋還地,有穩定工作之聲請人無法時常配合出庭,故於
102年與關係人一同搬遷至桃園市○○區○○街○○○巷○○號
5樓,因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兩人配合至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舌人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安排。
2、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畢業後迄今已有十年工作經驗,現於台北內湖「達摩」務公司擔任設計主任一職,服務年資三年。
3、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當月收入即為存款,名下登記有現住所房屋一筆,貸款一百多萬元,平均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見聲請人與關係人後立即上前迎接,聲請人不斷向要求聲請人提供洗髮精與洗衣粉,聲請人安撫,兩人互動自然。自述因工作關係,僅能利用假日時間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訪員透過機構之探訪登記簿上得知,聲請人曾於8月2日及8月13日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5、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聲請人稱,過去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主要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兩人負擔,但因入住樂家精神護理之家照顧費用提高,經討論後才由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女、長子共四人平均分攤,另多年來,相對人長子與長女鮮少探視相對人或主動詢問相對人健康或受照顧情形,而關係人年事己高,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當聲請人分身乏術,無法抽空配合處理相對人事務時才會向相對人長子和長女尋求協助,故推派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訪視現場,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需求評估與建議:
1、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訪視當天,相對人具
自主行動能力,雖具言語表達能力,但因受疾病干擾,致說話速度、反應慢且顯呆滯,且無法自理個人事務,經濟無法獨立,需仰賴他人照顧或提供協助。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娘家遺產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葉其忠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葉世雄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現入住樂家精神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受照顧安排,相對人照顧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子、長女共同負擔。相對人長子李國慶先生、長女葉春玉女士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葉其忠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葉世雄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葉其忠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葉世雄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桃劉字第10551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由其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葉世雄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聲請人、關係人平日亦可分配時間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開銷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及相對人之其餘二位子女共同負擔,而聲請人葉其忠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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