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修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陳翠絹 」名義之
署押(即簽名)肆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附附表;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5-8行應補充:「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地,
持上開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消費,並於附表
編號4至7之時、地,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表示
持卡人消費之意思」。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
旨可參)。核被告呂政修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罪;附表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被告偽造「陳翠絹」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
,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
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8各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編號8之行為,屬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冀望不勞而獲,多次冒用被害人之
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
鉅,且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
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已賠償發卡銀行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期徒刑及罰
金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地,在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特約商店內,分別冒用「陳翠絹」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
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所偽造「陳翠絹」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各罪宣告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區○○○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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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取得財物(現│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金未註明幣別││
││││││者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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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翠絹│102年2月21日│新北市淡水│侵占陳翠絹所遺失之由│系爭信用卡1│呂政修犯侵占遺失物罪,│
│││17時30○○○區○○○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張│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185號1樓│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全家便利商│華銀行)所核發、具自││元折算壹日。│
││││店內│動加值、扣抵消費之悠│││
│││││遊卡功能、卡號為4023│││
│││││-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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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翠絹│102年2月21日│新北市淡水│持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500元│呂政修犯以不正方法由收│
││國泰世華銀行│18時4分許│區新市○路│(即以系爭信用卡鑲嵌││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3段141號│晶片內紀錄之儲值款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統一超商真│抵消費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善美便利商│││元折算壹日。│
││││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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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翠絹│102年2月21日│同上│持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500元│呂政修犯以不正方法由收│
││國泰世華銀行│18時9分許││(即以系爭信用卡鑲嵌││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晶片內紀錄之儲值款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抵消費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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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翠絹│102年2月21日│新北市淡水│持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300元│呂政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國泰世華銀行│19時11○○○區○○路1│,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段69號(東│正持卡人(即 陳翠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來加油站)│之簽名││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陳翠絹」名義│
│││││││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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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翠絹│102年2月21日│臺北市中正│持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13,500元│呂政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國泰世華銀行│19時55○○○區○○路1│,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段15號(優│正持卡人(即陳翠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仕股份有限│之簽名││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公司)│││單上偽造「陳翠絹」名義│
│││││││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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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翠絹│102年2月21日│同上│持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13,500元│呂政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國泰世華銀行│19時57分許││,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正持卡人(即陳翠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之簽名││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陳翠絹」名義│
│││││││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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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翠絹│102年2月21日│臺北市中正│持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37,900元│呂政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7│國泰世華銀行│20時4○○○區○○路1│,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段34號(│正持卡人(即陳翠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SUPERA)│之簽名││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陳翠絹」名義│
│││││││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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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翠絹│102年2月21日│臺北市士林│持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無(因消費款│呂政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國泰世華銀行│20時55○○○區○○○路│,但扣款交易失敗│25,235元扣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6段195號(││交易失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展翼通訊企│││折算壹日。│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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