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5月3日起至97年1月2日
止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38,194元(含本金118,889元
、利息19,305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轉呆帳欠繳明細清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雖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其未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有何謬誤之處,
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