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4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7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
含)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金霞
法官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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