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風化部分,則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一六三一二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就一犯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某時止,在其之前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之住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罐等自製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引燃,以口鼻吸用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二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檢查獲,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初驗、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一六三一二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就一犯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施用毒品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之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風化部分,則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妨害風化等前科已如上述,竟未思戒絕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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