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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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告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趁擔任原告股東、業務等職務並保管公司印章及帳目之便,連續將原告存放於大眾商業銀行及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以現金或支票提領共一百七十七萬元及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總計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原告其他股東甲○○、 鄂武男 發覺究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應就上述侵占公款之侵權及不當得利負如數返還之責任外,另因其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帳戶存款不足,頻遭退票,致使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均無法兌現而坐令原告信用商譽受損,迄今票據債信全失,故爰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酌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金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合計求償總額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退票紀錄卡一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四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罰鍰繳款書一紙、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各一紙、台南市政府函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聯貿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負責,被告僅擔任顧問,並未持有原告帳簿、現金、支票簿、存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等物,上開物品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行保管,甲○○有時要被告協助簽發票據或提款,係將印章蓋好始交付被告,被告係受甲○○指示而為,處理完畢後都有將支票、印章、存摺等物返還,帳簿亦為甲○○處理。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個人債務或出借友人 黃國源 ,惟支票均是向原告所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票款係被告以賣茶葉及結婚紅包錢存入原告支票帳戶所支付,原告公司經營不善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刑事歷審案卷,並函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及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趁擔任原告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股東、業務等職務,保管原告公司印章、支票、存摺及帳目之便,連續將原告存放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及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以下簡稱七信崇德分社)之財產,以現金或支票分別提領一百七十七萬元、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原告其他股東甲○○、鄂武男發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除應返還其侵占之上開款項外,其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帳戶存款不足頻遭退票,債信全失,原告信用商譽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合計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聯貿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負責,被告僅擔任顧問,並未持有原告帳簿、現金、支票簿、存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等物,上開物品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行保管,甲○○有時要被告協助簽發票據或提款,係將印章蓋好始交付被告,被告係受甲○○指示而為,處理完畢後都有將支票、印章、存摺等物返還,帳簿亦為甲○○處理。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個人債務,惟支票是向原告所借,票款係被告以賣茶葉及結婚紅包錢所支付,原告公司經營不善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任職原告公司股東、業務顧問,於任職期間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七信崇德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共計二十二紙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均自原告七信崇德分社支票帳戶提示兌現,被告並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款共計十七筆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檢送之支票二十二紙附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一號刑事案卷,及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檢送如附表三取款憑條十七紙附卷(本案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持有原告之帳簿、現金、支票簿、存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等物,及上開支票票款及所提領之存款均為被告侵占入己,並因而致原告信譽受損,債信全失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因業務關係持有原告之支票、存摺、印章等物,其有無為原告簽發支票並提領現款之權限?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款及提領之現款是否為被告侵占入己?原告公司退票致債信不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否認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帳簿、印章、支票、存摺等物,辯稱其簽發支票及提領現款均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指示而為,並未掌管原告財務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股東之一鄂武男於被告所涉刑事侵占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時陳述:「八十八年九月間開股東會議時,帳簿是乙○○拿出來的,會議結束乙○○再收回去,公司的存款簿及帳目都在乙○○手上,但他不肯拿出來」(刑案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另一股東 謝勝宏 於同日偵查時證述:「八十八年八月間開股東會議時,甲○○、鄂武男向乙○○要公司印章、支票、帳簿等資料,我才知道帳目在乙○○手上」、「八十八年九月間開股東會議時,我又看到公司的帳目又從黃斌皮包內取出」等語相符,證人謝勝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業務部分是甲○○,帳的部分是乙○○在管....有時候甲○○會說沒有錢加油,錢要跟乙○○拿」、「(問:聯貿公司最後一次股東會有無參加?)有」、「(問:當天開會情形?)當天乙○○由他的公事包拿出公司帳冊、印章、支票、汽車維修明細。他說要由大家來分攤公司的虧損」、「(問:當天由誰來說明公司的虧損情形?)乙○○來說明,他並有錄音做證據」、「(問:他有無提出帳冊及明細來說明公司虧損情形?)有。當時鄂武男提出退股,他問說他拿出的資金還剩多少他要拿回去,乙○○說公司已沒有錢了,就拿出公司帳冊給鄂武男及甲○○看」、「(問:聯貿公司財務由誰負責?)就我了解,我每次去時都會看到甲○○會去向乙○○領油資或其他費用」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再參酌曾為原告修理汽車兌領原告支票之證人 薛清源 證述:「被告(即乙○○)曾經拿公司的車子到我這裡修車,修理好幾次,修理費均由被告開公司的支票給我,支票他都是現場開的,他自己填寫金額、蓋章」,復經本院刑事庭提示附表二編號1、2支票,詢問有無將支票交付訴外人 黃證翰 提示時,證人薛清源陳述:「是我交給黃證翰,我修理車要收錢,甲○○在一樓,他們要我上二樓找被告,被告是在我面前親自開票交給我的」等語(刑事卷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刑案調查期間完全不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究係何支出,而被告對各該支票之交易情形卻知之甚詳,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負責掌管原告財務、保管公司支票、印章,且就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款項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等情,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紙,面額共計四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元,雖為被告引用其於刑事庭時之答辯,予以否認。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2、5支票部分
被告經營「農村茶葉社」,附表一編號1、2、5支票係由被告兌領,為其所自認,被告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原告向伊經營之農村茶葉社購買茶葉,部分用以贈送客戶,如原告股東為拓展營造事業,送茶葉給鄂武男的大舅子 林正良 ,部分則由原告員工飲用云云。然此部分已為原告否認。查證人鄂武男於刑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陳述:伊大舅子自己申請的營造牌照,與原告公司股東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質之證人林正良,其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問:你的工作與聯貿公司有無接觸或業務往來?)沒有往來」、「(問:乙○○是否曾經提到要與你合夥開公司?)他曾經跟我提到要申請營造廠,他說恆春有很多工程,要我去標,他口頭有說他要投資,但只是講講,沒有實際出資,這件事是乙○○跟我談的」、「(問:甲○○有無跟你提過他也要出資或者以聯貿公司的名義出資?)沒有。我跟甲○○不熟,我跟乙○○、鄂武男比較熟」、「(問:乙○○是否曾經送茶葉給你?)他沒有送茶葉給我,但有送茶葉給一些我不認識的朋友,乙○○有跟我去恆春,第一次是我跟乙○○、鄂武男一起去的,第二、三次是我跟乙○○一起去的,...乙○○第一次沒有帶茶葉,第二次有帶茶葉,但數量不多,...帶了三、四包茶葉,第三次好像也有帶茶葉」、「(問:乙○○與你去恆春談事情,與聯貿公司有無關係?)應該沒有」等語(參見刑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向伊所經營之農村茶葉社購買茶葉致贈客戶一節,顯屬不實。另參諸原告係資本額五十萬元之小公司,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附於刑事一審案卷可按,竟於短短十五日內購買金額達九萬五千元之茶葉致贈客戶,實不合常理。況原告員工,除其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外,僅有三位業務,亦據曾受僱原告之證人 張慧君 於刑事庭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以原告員工僅五人,亦無庸購置金額如此高昂之茶葉,從而,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業務範圍內之款項,則被告簽發原告之支票向其自己經營之農村茶葉社購買茶葉,應屬其個人行為,尚與原告業務無關。
㈡附表一編號3、4、6部分
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大禹汽車有限公司提示兌領,被告已自認因其妻向大禹汽車公司買車,支票是支付大禹汽車公司之保險費(刑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附表一編號4、6則係由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領,被告亦自認係支付其個人之保險費等語(刑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亦辯稱上開支票均係向原告所借,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與原告業務無涉。
㈢附表一編號7、8、9部分
附表一編號7、8、9支票,業據被告自認係其出借予訴外人黃國源,雖另辯稱:係黃國源透過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借的,有徵求甲○○同意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復陳述:「完全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道,是七信通知我要跳票,我問被告,被告說是他借給黃國源,我們因此爭執」等語,被告就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附表一編號10係被告之妻 陳瓊芳 提示兌領,被告就該支票雖於刑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辯稱:「公司要買電腦,公司沒有錢,我向我太太借錢,所以開公司的票給我太太,再加上十八元的利息。這張票原來是開給快半拍電腦大盤公司,因為快半拍電腦公司不收,我才把這張票拿給我太太」、並稱「曾與甲○○商量」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就其妻陳瓊芳曾借款予原告或交付借款二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以上附表一所示十紙支票,面額共計四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元,均係被告簽發,
或支付自己債務,或出借他人,或交付自己或其妻,均與原告公司業務無涉,各該支票均自原告七信崇德分社支票帳戶兌現,有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南七信字第三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於刑事九十年易字第二○○一號案卷可佐。被告復因偽造上開支票及侵占票款,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附卷,被告雖辯稱各該票款係其以賣茶葉及結婚紅包錢自行存入原告帳戶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核,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簽發該十紙支票之方法,侵占各該票款,造成原告支票帳戶存款損失四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元,堪可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十二紙支票之票款,亦為被告侵占,原告因而損失票款合計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已為被告否認。經查,附表二編號
1、2支票係證人薛清源為原告修理車輛之修車款,附表二編號3係原告與訴外人 季昶 公司因業務往來所交付證人 賴義權 之支票,附表二編號5係支付證人 黃健平 為原告作招牌之款項、附表二編號6、8係分別支付原告委託證人 丁雪貞游淑真 刊登廣告之廣告費,附表二編號7、12支票係證人 蘇寶鈞黃玲雅 夫婦為原告記帳之一部分報酬,附表二編號9、10係交付訴外人李 邱紅花 之原告營業所租金,附表二編號11係證人 楊照明 為原告作辦公室隔間之對價,均據證人薛清源、黃證翰、賴義權、黃健平、丁雪貞、游淑真、蘇寶鈞、 黃鈴雅李邱紅花 之子 李明忠 、楊照明於刑事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七信崇德分社檢附之上開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證人蘇寶鈞提出收取記帳報酬之現金與支票紀錄等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上開支票均屬原告業務範圍內應支付之款項,被告既兼任原告股東、業務,且有為原告簽發支票之權限,已見前述,則其為執行業務簽發各該支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自非侵權行為,原告上開債務因而消滅,自無損害可言。至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蔡來福 提示兌現,蔡來福經傳訊未到庭,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認該支票係其個人擬向訴外人蔡來福購買房屋,應蔡來福要求,由被告簽發交付蔡來福供銀行轉核貸之用,與原告業務無涉等語,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筆票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因買賣不成立,蔡來福嗣後曾退還二十萬元予被告,未據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云云,然被告已否認蔡來福有退款予伊之事實,原告就此項主張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足認定被告侵占該二十萬元退款之事實。則綜合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十二紙支票票款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一節,核與事證不符,尚難信實。
八、至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十七筆提領之現款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元,均為被告提領,並以曾經核對會計師外帳,查無支出紀錄為憑,認均為被告花用云云。查被告雖自認有提領該十七筆現款之事實,並有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檢送被告筆跡之各該取款憑條附卷,惟被告否認有侵占該十七筆現款情事,辯稱有時是為了作存提紀錄,以便申請支票等語。查被告業務行為既包括為原告簽發支票、支付帳款、管理帳簿及持有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已見前述,被告本有為原告提領現款之權限,僅據其提領款項,尚不足認定有侵占所提領現款之事實,且經對照上開十七筆提款紀錄與七信崇德分社支票帳戶存款對帳單(附於刑事一審卷),其中附表三編號11至17提款期間,支票帳戶亦有多筆存入紀錄,再參酌證人蘇寶鈞於刑事審理時提出其自原告受領記帳報酬之紀錄(附於刑事一審卷第三二○頁),除前述附表二編號7、12二張支票外,另有二萬八千二十八元、八萬元、六千三百九十三元等三筆均以現金支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提領之十七筆現款均侵占入己一節,尚非無疑,況僅據會計師所作之外帳,未必能顯示真實之帳務資料,且就附表二所示各該支付原告業務事項之支票,曾經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核對原告公司外帳,亦查無支出紀錄,是原告僅憑被告提領現款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侵占之依據。
九、末按對於法人在社會上或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固屬侵害法人之名譽、信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資金遭被告侵占虧空,帳戶存款不足頻遭退票,致債信全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惟企業收益除經營人個人勞務外,係與企業設備、資本運用、利息、地利、商機、銷售、人員組織及其活動之綜合運用而來,變動因素頗多,難以具體化,企業資金或收益縱遭其從業人員侵占,是否必致退票或債信受損,亦非無疑。經查,被告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支付其個人債務,該十紙支票票款合計四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元固由原告支票帳戶兌付,然該十紙支票兌現後,原告其他支票仍有陸續兌現,迨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始發生退票,其退票紀錄如附表四所示,共計退票四紙,面額合計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有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提出之退票紀錄卡附卷可明,其中附表四編號1面額二萬元係訴外人 吳龍寶 提示退票,附表四編號
2、3分別由李邱紅花、游淑真提示,本院雖傳訊證人吳龍寶未到庭,然李邱紅花係原告營業所之出租人,該編號2支票面額與原告以前支付之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相同,再參酌證人游淑真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五、六月曾為原告刊登廣告,受領廣告費等語,而附表四編號4之支票係支付訴外人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亦據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故附表四編號2、3、4均非被告為個人利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四紙退票固造成原告債信受損,然其面額合計僅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縱有侵占附表一票款四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元之事實,然是否即為原告嗣後無法支付退票票款之原因?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設立登記,共有董事及股東甲○○、謝勝宏、 江新福 、鄂武男及被告等五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原告無固定資產,除八十八年有一千三百元利息所得及核定之營業收入三十七萬六百六十元外,八十九年、九十年均無營業收入核定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六紙、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在卷可參,顯然原告之經營狀況不佳,則原告嗣後無力支付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票款造成退票,與其營運狀況不佳是否全然無因?如被告無侵占票款行為,原告嗣後是否必不會發生退票?均非無疑,則被告前開侵占票款行為,尚難認與原告嗣後債信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謂有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其中附表一所示票款四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元,可認定係被告不法侵害之所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足以認定為被告不法侵害所得,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尚難認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駁回。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業經被告簽收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原告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於原告勝訴部分併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F0~T40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支票號碼│金額│││├──┼─────┼─────────┼─────┼─────────────────┤│1│0000000│五○、○○○元│88.04.30│被告簽發原告支票予自營之農村茶葉社││││││,由被告以農村茶葉社負責人身分提領│├──┼─────┼─────────┼─────┼─────────────────┤│2│0000000│三五、○○○元│88.05.10│同右│├──┼─────┼─────────┼─────┼─────────────────┤│3│0000000│三四、○○○元│88.06.15│被告簽發原告支票予大禹汽車公司,以││││││之支付其自購汽車之保險費│├──┼─────┼─────────┼─────┼─────────────────┤│4│0000000│一五、○七七元│88.08.15│被告簽發原告支票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支付其保險費│├──┼─────┼─────────┼─────┼─────────────────┤│5│0000000│一○、○○○元│88.05.15│被告簽發原告支票予自營之農村茶葉社││││││,由被告以農村茶葉社負責人身分提領│├──┼─────┼─────────┼─────┼─────────────────┤│6│0000000│六、一一五元│88.09.30│被告簽發原告支票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支付其保險費│├──┼─────┼─────────┼─────┼─────────────────┤│7│0000000│一○○、○○○元│88.08.22│被告簽發原告支票借其友人黃國源│├──┼─────┼─────────┼─────┼─────────────────┤│8│0000000│五○、○○○元│88.08.21│同右│├──┼─────┼─────────┼─────┼─────────────────┤│9│0000000│一六○、○○○元│88.08.25│同右│├──┼─────┼─────────┼─────┼─────────────────┤│10│0000000│二○、○一八元│88.09.05│被告簽發原告支票交付其妻陳瓊芳提領│├──┴─────┴─────────┴─────┴─────────────────┤│合計:四八○、二一○元│└──────────────────────────────────────────┘~F0~T40附表二(單位:新台幣)┌──┬─────┬─────────┬─────┬─────────────────┐│1│0000000│一○、○○○元│88.07.31│被告簽發原告支票交付薛清源支付原告││││││修車費,由薛清源交付黃證翰提領│├──┼─────┼─────────┼─────┼─────────────────┤│2│0000000│四、三八○元│88.04.30│同右│├──┼─────┼─────────┼─────┼─────────────────┤│3│0000000│七、八五○元│88.05.10│被告簽發原告支票支付原告向季昶公司││││││購買電腦桌椅設備之價金│├──┼─────┼─────────┼─────┼─────────────────┤│4│0000000│二○○、○○○元│88.05.10│被告簽發交付蔡來福作為原告向蔡來福││││││購屋供銀行轉核貸使用之支票│├──┼─────┼─────────┼─────┼─────────────────┤│5│0000000│一七、七五○元│88.05.15│被告簽發支付原告委託黃健平作廣告招││││││牌看板之價金│├──┼─────┼─────────┼─────┼─────────────────┤│6│0000000│八八八元│88.05.15│被告簽發支付委託丁雪貞刊登徵人啟事││││││之廣告費│├──┼─────┼─────────┼─────┼─────────────────┤│7│0000000│四、一四六元│88.05.20│被告簽發支付原告委託楊照明作辦公室││││││隔間之價金│├──┼─────┼─────────┼─────┼─────────────────┤│8│0000000│八、三二○元│88.08.25│被告簽發支付原告委託游淑真刊登廣告││││││之廣告費│├──┼─────┼─────────┼─────┼─────────────────┤│9│0000000│二五、○○○元│88.08.20│被告簽發支付原告向李邱紅花承租營業││││││所之租金│├──┼─────┼─────────┼─────┼─────────────────┤│10│0000000│二五、○○○元│88.09.20│同右│├──┼─────┼─────────┼─────┼─────────────────┤│11│0000000│六、八○○元│88.09.30│被告簽發支付原告委託黃鈴雅記帳之報││││││酬│├──┼─────┼─────────┼─────┼─────────────────┤│12│0000000│四、○○○元│88.09.13│同右│├──┴─────┴─────────┴─────┴─────────────────┤│合計:三一四、一三四元│└──────────────────────────────────────────┘~F0~T40附表三(單位:新台幣)┌───┬────┬──────────┬────────┐│編號│提領日期│金額│備註│├───┼────┼──────────┼────────┤│1│87.12.22│一○○、○○○元│無此營業支出發票│├───┼────┼──────────┼────────┤│2│88.01.08│二五○、○○○元│同右│├───┼────┼──────────┼────────┤│3│88.01.12│八○、○○○元│同右│├───┼────┼──────────┼────────┤│4│88.01.14│一五○、○○○元│同右│├───┼────┼──────────┼────────┤│5│88.01.18│六○、○○○元│同右│├───┼────┼──────────┼────────┤│6│88.01.26│六○、○○○元│同右│├───┼────┼──────────┼────────┤│7│88.02.03│一五○、○○○元│同右│├───┼────┼──────────┼────────┤│8│88.02.08│七○、○○○元│同右│├───┼────┼──────────┼────────┤│9│88.02.12│三○、○○○元│同右│├───┼────┼──────────┼────────┤│10│88.03.03│五○、○○○元│同右│├───┼────┼──────────┼────────┤│11│88.04.20│四○、○○○元│同右│├───┼────┼──────────┼────────┤│12│88.04.23│三四○、○○○元│同右│├───┼────┼──────────┼────────┤│13│88.05.03│一○○、○○○元│同右│├───┼────┼──────────┼────────┤│14│88.05.06│一五○、○○○元│同右│├───┼────┼──────────┼────────┤│15│88.05.15│五○、○○○元│同右│├───┼────┼──────────┼────────┤│16│88.05.26│五○、○○○元│同右│├───┼────┼──────────┼────────┤│17│88.06.14│四○、○○○元│同右│├───┴────┴──────────┴────────┤│合計:一、七七○、○○○元│└────────────────────────────┘~F0~T40附表四(單位:新台幣)┌──┬──────┬─────┬─────┬────────┬─────┬──────┐│編號│發票日│退票日│支票號碼│金額│退票理由│提示人│├──┼──────┼─────┼─────┼────────┼─────┼──────┤│1│88.10.10│不明│0000000│二○、○○○元│存款不足│吳龍寶│├──┼──────┼─────┼─────┼────────┼─────┼──────┤│2│88.10.20│88.10.20│0000000│二五、○○○元│存款不足│李邱紅花│├──┼──────┼─────┼─────┼────────┼─────┼──────┤│3│88.10.31│88.11.01│0000000│二、○八○元│存款不足│游淑真│├──┼──────┼─────┼─────┼────────┼─────┼──────┤│4│88.11.30│88.11.30│0000000│四七、三五五元│拒絕往來│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計:九四、四三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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