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開山刀壹把、及刀鞘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返回其以女兒名義承租之臺南市○○街○○○號四樓之四居住處時,在樓梯間看見正在上址四樓之三前執行戶口查察勤務之警員 陳耀銘 ,乙○○因身上帶有毒品,恐被盤查,立即轉身下樓,陳耀銘覺得可疑,便尾隨下樓,在樓下機車停車場出口,遇見乙○○駕駛機車正欲離去,陳耀銘乃向前請乙○○填寫暫住人口資料,乙○○推託其證件放在樓上,陳耀銘即要求乙○○與其一起上樓取證件,陳耀銘因發現乙○○手臂上有疑似針孔痕跡,即以無線對講機請求支援,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陳耀銘不注意時,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開山刀一把,取下刀鞘,朝陳耀銘頭部、胸部、腹部等處揮砍,並稱:「你要我死,我也要你死」等語助勢,陳耀銘立即以戶口查察袋抵擋,然陳耀銘仍因之受有左肘切割傷三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左手三、四、五指切割傷合併三、四指伸肌腱及第三指屈肌腱斷裂、左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腹壁擦傷約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後乙○○即要求陳耀銘讓其離去,陳耀銘因傷重而同意,惟仍負傷跟蹤乙○○。乙○○後來仍順利逃離現場,陳耀銘則為臺南市西區民生里里長發現後,始經送醫救治。乙○○逃離後,即將行兇之開山刀丟棄在臺南市○○路○段○○○巷口路旁之小貨車上。嗣經警循線於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百威汽車旅館前查獲乙○○,乙○○再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出開山刀一把,並在前開機車上扣得開山刀之刀鞘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被害人即警員陳耀銘依法執行戶口查察勤務時,持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將開山刀的刀鞘取下,刀鞘是後來才掉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於本院結證稱:刀鞘並非砍的過程掉下來,伊有看到被告拔刀鞘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卷附扣案之開山刀及刀鞘照片,該把開山刀之刀刃係呈彎狀,上寬下窄,且該刀鞘並無破損痕跡,倘被告未故意拉扯該刀鞘,刀鞘當不致於自然滑落,是被告所辯:伊是隔著刀鞘揮砍被害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此外,復有卷附郭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開山刀一把、刀鞘一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他要我死,所以我才要他死」等語,此外復有開山刀一把、刀鞘一個扣案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又被告持銳利之開山刀猛力砍刺人體頭、胸、腹等處重要部位,足以取人性命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查: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指稱被告係朝其頭部、胸部、腹部一陣亂砍,因被害人以戶口查察袋抵擋,故其受傷部位係在手部、腹部等處,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然參以被告抵擋所用之戶口查察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材質為塑膠皮,正面右上角有一處刀子切割痕跡,背面右上側也有一處刀子切割痕跡,另扣案之開山刀,刀刃長二十七公分、寬五公分、刀柄長十三點五公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以被告手持銳利之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被害人持戶口查察袋抵擋,該戶口查察袋竟僅有二處切割痕跡,另被害人除手部受傷外,腹部所受之刀傷,亦未深及內臟,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輔以一定之施力,所造成之傷勢應不僅如此,顯見被告當時並非猛力揮刀所致,難認被告下手時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又觀諸被告係手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倘被告果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何不在砍傷被害人後持刀繼續行兇,反而在上開情況下要求被害人放伊走?堪認被告本意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欲藉此達其逃逸之目的,尚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實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殺人之故意,不能僅因被告客觀上所持兇器為利刃,被害人指稱其揮砍部位為頭、胸、腹部等處,且曾稱:「你要我死,我也要你死」等語,即遽認被告有殺人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及毒品等前科,不知改過向上,竟為逃避稽查,即持銳利之開山刀攻擊執行勤務之警員,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刀鞘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