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集山路三段與集山路三段一七五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全然未發覺正前方有由原告所騎乘行駛於集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欲切入對向(南下)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五百元、看護費用九萬元、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百零八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後續重建人工韌帶費用十二萬元等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統一發票一紙、證明書一紙、存摺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另同意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交通費用為一萬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其他費用之請求則為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投交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向竹山秀傳查詢原告所受之傷預後情形及其因傷無法工作及需要看護期間並調閱病歷資料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集山路三段與集山路三段一七五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全然未發覺正前方有由被告酒後所騎乘、逆向行駛於集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欲切入對向(南下)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等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自應以此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交通費用、醫療費用、人工韌帶重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共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一萬元,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另其主張醫療費用之支出為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劍虹接骨院之發票一紙、優適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杏一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及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五十七紙為證。惟原告所接受治療之劍虹接骨院,因非正式醫療院所,為其治療之人為接骨師或接骨技術員,而非正式醫護人員,是其等之治療,均非正式醫療行為,而為一般人所稱之民俗療法,則由該等接骨所所出具之費用一萬八千元之收據,尚非可作為請求醫療費用之依據,另原告所提出優適藥局出具費用三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品名雖記載為束腹帶,惟原告並未說明作為何用,用於何治療方面,而杏一藥局出具之一千八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則僅記載醫療用品,並未記載品名,是原告請求此二部分二千一百七十元之支出,亦無理由,應予剃除。其餘原告在竹山秀傳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依其醫藥項目,核為必要之支出,亦為其自費所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傷害尚需重建人工韌帶,其費用為十二萬元部分,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竹山秀傳醫院來函說明,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竹秀公字第九三○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住院,此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其所受之傷害其住院期間及相當期日之休養期間自需他人照料,而為其診斷之醫院亦稱原告於需人看護期間為二個月,此有竹山秀傳醫院上開來函附卷可稽,此段期間均由 陳韋丞 看護,亦有看護費用證明單一紙附卷可憑,另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每日為一千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九萬元之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應減為七萬二千元。另原告於受傷前在亞賜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有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其治療期間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喪失工作能力,至少二年恢復乙節,復有上開來函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車禍發生後五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害,為屬過長,應以二年較為合理,而兩造同意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本件薪資之計算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年之無法工作損失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事故發生後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清創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至八月十二日始出院,後併發骨髓炎,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住院,接受再清創手術及鋼板拔除及石膏手術治療,而左下肢因僵直性骨髓炎,造成活動顯著受限,而成為中度肢障,並陸陸續續回診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而原告於九十年所得為三十萬元,現無工作,並無其他所得,而被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每月薪資為三萬元,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為原告所未爭,另被告財產總額為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有本院所得資料查詢表紙附卷可查,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次車禍而手術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較為合理。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於酒後逆向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而受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重大過失之處,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