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因認其與己○○、戊○○父子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己○○之自由而索討欠款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至嘉義市己○○住處,由其中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手持不詳類似槍之物強押己○○坐上渠等駕駛乘坐前來之青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而丁○○另開一輛車,車子開往高雄途中,不詳姓名之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以手銬拷住己○○之雙手,並以膠布矇住己○○之雙眼,其中坐在己○○左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即持類似一把短槍之物押住己○○,且坐在己○○右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即以空手握拳毆打己○○的眼睛及臉部,致己○○臉部及眼睛受有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說欠錢要還錢等語,後來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將己○○押至高雄縣一農場的寮仔內,拘禁在內,當日晚上某時己○○之媳婦乙○○在己○○位於嘉義家中接獲丁○○同夥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的電話指示,要己○○家人須找一名代書,並於隔天早上再等電話聯絡。俟翌日早上某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將己○○帶至高雄縣○○鄉○○路之某棟建築物,丁○○至該處,並在該處脅迫己○○要將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二五九之一、新全段三六五號、三一○號等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抵償己○○與戊○○父子所欠之債務,並且渠等又以電話通知己○○家人於高雄市○○○○道技擊館會合,於接到電話後,己○○之子庚○○與戊○○與代書丙○○即南下高雄,在渠等帶領下,在高雄市市區繞了一圈後,約中午過後之某時,渠等始帶領庚○○、戊○○、丙○○等人至上開己○○被拘禁處所,委由不知情之丙○○,依雙方談好的條件,並依丁○○之指示擬訂前揭土地之賣買契約書後,並交由己○○簽名,丁○○始將己○○釋放。嗣丁○○欲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現上開土地其中一筆已移轉於他人,另一筆已經政府徵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具狀對己○○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偵查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自動檢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押脅迫己○○之犯行,並辯稱:己○○他們欠其債務,其並沒有強押己○○,也沒有逼他們立下買賣契約書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於審理庭隔離訊問證人,證人己○○具結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被告曾帶人持槍到伊家中將伊押走當時伊妻子 詹雪 及鄰居有看到,但伊妻子已死亡,伊係被押坐在青色的小客車,開車的人伊不認識,車上有連同伊有四人,其中一人開車,伊之左邊及右邊各坐一人,被告是另外開一部車,坐車從嘉義至高雄的路途中,他們有用膠帶矇住伊的眼睛,並以手銬拷住伊雙手後,坐在伊左邊的人在車上時以槍押住伊,至於是真槍或假槍則不知道,而坐在伊右手邊的人出空手握拳打伊之眼睛及臉部,說伊欠錢要還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被先押至一農場的寮仔,伊聽到他們說要去吃飯,所以伊就以手將矇住眼睛的膠布打開,伊打開後沒有看到任何人,後來經過約一、二個小時後,就看到跟伊同車的那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回來,在寮仔那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打電話到伊家,要伊家人請一名代書至澄清路之民宅會合,天亮後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就載伊至澄清湖的房子,到那裏時,被告已在該處,於伊兒子來以前,被告有跟伊說,因為之前伊與被告有合夥開一家世復公司時,戊○○在該公司作業務,伊有提供被告不動產權狀,要讓被告去銀行借款,當天被告叫伊要將全部的權狀上的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伊欠被告錢,後來伊兒子戊○○、庚○○、代書丙○○才到,簽契約時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也有在場等語;核與證人戊○○具結證稱:伊並沒有欠被告錢,但於八十三年時,伊有用世復公司的兩張票,金額約二十多萬元,尚未償還,己○○被押時伊人在三樓,伊母親有看到己○○被人押走,且有來跟伊說己○○被押之事,但等伊下樓時已沒有看到人了,後來伊嫂子乙○○有接到電話,說伊父親被押到高雄,叫伊家人找一名代書去高雄,打電話之人並非丁○○,之後由我去找代書的,隔天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伊就與庚○○及代書丙○○共三人一起去高雄,到了高雄以後,一開始是在鹽埕區繞一大圈,後來約中午時才到澄清路附近的透天厝,伊與庚○○、丙○○進去後有看到三名少年仔及被告,當時己○○左眼已瘀青,右臉頰瘀青,後來丁○○叫代書於現場寫,代書寫好後,就由伊父親簽名蓋章等語相符;及證人庚○○具結證述:伊父親己○○被押走當日,伊母親傍晚打電話跟伊說,伊一接到電話就回家,回家後伊母親跟伊說,伊父親己○○被被告帶人來押走之事,伊母親說伊是親眼到的,因為當時伊父親是在二樓,伊母親在一樓煮菜,被告帶人上二樓押走伊父親,當日沒有報警,因為被告要走之前,跟伊母親說叫伊等等電話,當晚伊太太乙○○有接到電話,伊太太跟伊說被告打電話來叫伊家人隔天帶一名代書到高雄,後來伊弟弟戊○○去找代書,翌日伊、戊○○及代書丙○○三人一起去高雄,要下高速公路時,對方有打手機有伊,就叫伊等跟他們的車子,當時該車子上有二人,其中一人開車,帶伊等在市區繞,後來在高速公路透天厝那裏,他們就帶伊等三人進去時,伊看到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他們叫伊等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當時其中有一名男子,手挾著黑色包包,伊要往外走,該名男子有暗示伊包包裏有東西,伊與伊父親就坐在沙發上,該名男子就站著門口處,另一名體格不錯的男子是站著,又另一名男子是坐著,伊有看到伊父親眼睛、嘴角有受傷,是被告丁○○向代書說如何寫,代書就如何寫,當時沒有再做協談,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是伊父親己○○所為等語;證人乙○○具結證稱:伊是回到家後,是伊婆婆告訴伊,伊才知道己○○遭被告帶人來押走的,叫伊家人在家等電話,當日較晚時有一男子打電話來,是伊接的,並叫伊家人去高雄,並帶一名代書去,之後伊就將此事告訴伊先生庚○○,就由庚○○他們去處理,隔天己○○回來時,伊看到己○○臉上有受傷,伊記得己○○臉上有瘀青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與證人即當日陪同戊○○、庚○○前往高雄之代書丙○○證述:當時是己○○的二兒子戊○○的朋友 湯海安 來找伊的,前往高雄當天,伊與庚○○、 謝坤 正三人一起坐車從嘉義南下到高雄,伊帶買賣契約書、庚○○、 謝坤正 沒帶東西,他們一直帶伊與戊○○、庚○○三人在高雄市區繞來繞去,後來是繞到澄清湖附近,繞了約一、二個小時,對方帶伊等到一家工廠,停車後,進入該工廠,看到對方有三、四人,有一人拿一黑色背包,這幾個人就是帶伊、戊○○、庚○○三人在市區繞來繞去的人,之前他們雙方如何講伊不清楚,但伊到現場後,看到己○○已被打得有一眼瘀青,腫起來,臉部也有受傷,事後伊有與己○○父子一起回嘉義,但伊並沒有再過問此事,又買賣契約是在當天在現場所簽,雖在談買賣過程中雙方有爭執,但是經過己○○同意,惟之前己○○就已經受傷坐在那裏,伊記得當時該契約書談了約三個小時,當時的氣氛就有如己○○不簽契約,就不讓伊方的人離去,伊在當日去高雄前與己○○父子並不認識,伊在嘉義地檢署向檢察官表示伊看到己○○當時眼睛及臉部紅腫瘀傷流血,是具實回答並無加油添醋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影印卷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證稱:於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所共有一切有價證券、合約及債權全部於簽定買賣契約日起全部失效作廢等」字樣,是指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己○○欠丁○○的債務就失效了,一切以本件買賣契約書為主,該加註是雙方同意後記載上去的等語,核與己○○證稱被告要伊簽立買賣契約書是要抵償債務等語亦相符,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綜上,己○○遭人押走後,乙○○確時有接到電話要求己○○家人於翌日帶一名
代書南下高雄,且會再用電話聯絡,而翌日庚○○、戊○○、代書丙○○三人一起南下高雄,並有人以電話與庚○○聯絡要庚○○開車跟著他們,並帶同庚○○、戊○○、丙○○至高雄縣澄清路一處建物,己○○當時眼睛及臉部均已有瘀青,而被告亦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一起在該建物內,足認確係由被告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己○○而索討債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己○○押走並私行拘禁在高雄一處寮仔及澄清路建築物內,並毆打己○○,要求己○○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然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受理己○○及其家人之刑事報案紀錄,亦無己○○驗傷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二一四九二號函可參,惟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已如前述,尚然僅憑以己○○無報案或未驗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丙○○所證述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日有三、四人開車帶伊與庚○○、戊○○
在高雄市區繞,及簽訂買賣契約書所在地之建物係工廠等語,與證人己○○、庚○○、戊○○證述是二人開車帶庚○○、戊○○、及丙○○在市區繞,及該棟建物是民宅等處雖略有不一致,然本案事情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距今已有九年半之久,人之記憶對於小細節事項難免有遺忘或錯誤,況且一般民宅兼工廠之建物,在臺灣地區極為常見,故尚難僅憑證人等此小部分供述不符,即遽認定證人己○○、戊○○、庚○○、丙○○前揭證言不足採。又證人戊○○、庚○○、 澎秀梅 雖為己○○之子及媳婦,然其業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之心理畏懼下具結證述,故尚難僅憑其三人分別為己○○之子或媳婦,且三人所述又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並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故認其證言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之行為,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考。本案因被告欲向己○○催討債務,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將己○○押上車子後座,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再將己○○押往高雄縣一處寮仔內、最後押至澄湖路某建物內拘禁,於自嘉義押往高雄縣寮仔期間,並以毆打己○○,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戊○○、庚○○與代書丙○○前來,由丙○○依被告指示草擬好買賣契約書後,經己○○簽名後,才讓己○○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行人使無義務之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催討債務,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強押己○○,私行拘禁,並加以毆打,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用以強押被害人之類似槍枝之物、類似短槍之物、膠布、手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均未扣案,又因本案發生迄今已約九年多的時間,亦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存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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