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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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一○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營小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聘任丙○○為總經理,經上訴人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為丙○○,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是否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部分: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次申請理賠(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二日住院),其診斷書之記載為「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因非重大疾病,依上訴人公司正常理賠程序,不需交查即予理賠;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次因「子宮內膜癌」申請理賠時,因為癌症乃重大疾病,依上訴人公司理賠程序,需交查就診醫院,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保前病歷,經查詢華濟醫院,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回覆病歷摘要,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診斷為子宮內膜非典型增生,由於保前子宮內膜非典型增生與保後之子宮內膜癌有關聯性,被上訴人卻在投保時漏未告知,明顯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告知義務,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也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收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則從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有保前既往症發函解除,至被上訴人簽收存證信函,期間未逾保險法三十天之解除權時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次申請理賠時,應認上訴人已知悉,故解除已逾除斥期間,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法令。
(二)有關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因果關係部分: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略謂:「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因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需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性,證明其必要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根據醫學資料顯示,通常子宮內膜異常增生是產生子宮內膜癌的因子,子宮內膜增生會由單純的增生轉變為較異常的增生而後發生子宮內膜癌,華濟醫院之回函亦記載二者有相關聯性,是被上訴人投保時未告知,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上訴人自得解除保險契約。原判決認二者無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顯然違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影響上訴人解約之權利,亦難謂妥適。
四、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捌萬捌仟伍佰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權行使是否逾除斥期間部分,原判決之認定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等語,惟原判決以:⑴被上訴人投保後即因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住院,第一次申請理賠,上訴人未善盡調查且予以理賠。⑵依證人即承攬本件保險之業務員 龔麗華 與辦理第一次理賠服務人員 王雀齡 之證詞,認理賠人員於接受被上訴人之住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時已知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龔麗華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要保書內容不實之爭議,卻未將該項重大情事通知上訴人,而王雀齡既為上訴人之理賠員,自應認上訴人應同負知悉其事實之責任。是自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次申請理賠給付之時,斟酌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發函解除保險契約,顯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除斥期間,解除不生效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子宮內膜異常增生與子宮內膜癌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有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意旨。惟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雖投保前有子宮內膜異常增生情形,但並無明顯之症狀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其已罹患子宮內膜癌,與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要件不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非認被上訴人之未告知與其後之危險發生無關聯,上訴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法令,顯有誤解,自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依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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