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幼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幼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裁判確定後貳個月內補繳所欠稅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幼香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補繳所欠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10萬1,509元,並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