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867號被告 張隆貴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隆貴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本件被告張隆貴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經認定金額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28,521,842元,而被告稱其為債權人並否認主觀上犯意,另表示自己有從事外銷工作需經常出入境等,審之本件業務侵占金額甚鉅、情節非輕,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要件,惟考量被告未羈押移審,且於訊問程序傳喚時到案接受訊問,另於偵查中已具保10萬元在案,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考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及均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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