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士文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全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法院為之。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且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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