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利得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MinoltaBH162機型之數位機乙台(機號00000000)及
週邊配備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
與被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Minolta
BH162機型之數位機(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乙
台,租期自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計36
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50元,雙方且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已依約將租賃物交付
被告,惟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原告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88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
被告清償欠款及返還租賃物,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經查,
被告共計積欠第20期起至第36期之租金,共計29,750元(
1,750元×17期=29,75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遲付之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粉價金共計7,000元
,經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66號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不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4日與
被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MinoltaBH162
機型之數位機(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租期
自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
月1,750元,並經原告依約交付原告,惟被告自第20期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另被告向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
粉價金共計7,000元,拒不清償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發生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
,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
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
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
⑵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
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
、散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清算、公司股東直間接變動、經
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
,自屬有據。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
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
金總額之損失,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
延履行本契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20期至36期之租金,總計29,750元(
1,750元×17期=29,75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
金,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
應將MinoltaBH162機型之數位相機乙台(機號00000000)
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9,750元,及自97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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