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85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九鋼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東佳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85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5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而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
備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為期
52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0元,詎被告僅繳納
6期租金,自98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租約第8條、第9條
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後取
回租賃標的物,並請求:㈠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12,
600元,被告共積欠46期,總計為579,600元;㈡遲延利息:
依據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對系爭租約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提供之租
賃標的物係中古設備非新品,影印機紀錄已影印8萬多張,
供應商當時交付之影印機計數器起始數字為零,被告係外行
人不知要表示異議。又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一般性租賃
契約,非原告所言融資性租賃,故原告於98年6月12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暨返還標的物,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98
年2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50,4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所提出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不
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依系爭租約後所附附表所載,兩造約定被告九鋼企業
有限公司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以每月1期
,分52期,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12,600元,頭期款於97年9
月30日繳付,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被告九鋼企業有限公
司自第7期起即未支付租金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將
標的物歸還與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租金(即租
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等語,有系
爭出租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終止租約,98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為被告
不爭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即屬有效。租約終止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50,400元(7至10
期共4期,12,600×4),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九鋼企
業有限公司給付未到期租金529,200元(11至52期共42期,
12,600×42),共計579,600元,惟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
於終止租約後已取回租賃標的物、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以核減為未到期總租金529,20
0元之30%即158,76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被告連帶給付到
期未付租金50,400元及未到期租金158,760元,合計209,160
元。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到期未付租
金50,400元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之未到期租金,並無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
原應付款日」可言,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承租
人認知並充分了解,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廠商確認之
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等等,被告收受系爭租
賃標的物時應驗收,驗收後被告未表示異議,即表示已接受
該標的物,標的物有瑕疵或維修應由供應商處理。被告辯稱
:伊等對系爭租約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提供之租賃標的物
係中古設備非新品,影印機紀錄已影印8萬多張,供應商當
時交付之影印機計數器起始數字為零,被告係外行人不知要
表示異議。又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一般性租賃契約,非
原告所言融資性租賃,故原告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租賃契約暨返還標的物,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98年2月15
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50,400元云云,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