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8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曹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8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76,635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7年12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19,291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7年9月21日起至│自97年10月22日起│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1.75%計算│
││││之違約金│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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