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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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施正文 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8月4日4時
,由訴外人施正文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建國南路
口時,適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撞擊原
告承保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毀損,嗣經原告送廠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91,933元(工資42,700元、材料費46,673
元、裝塗烤漆費2,56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
訴外人施正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1,9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經核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上
開車禍,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廠修復,共支
出修理費91,933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賠
款滿意書為證,經核亦屬相符。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號誌管
制致毀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人施正文酒後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3
毫克/公升),亦與有過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應認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人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1933元
之8成範圍中之7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 計 1,240元(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為99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