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87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貳拾壹萬
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買賣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介三 (已於80年5月2日死亡)生前邀同被
告乙○○(原名: 邱美華 )、丁○○及甲○○(原名:鍾甲○
○)等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於78年10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以303,876元價格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
經營困難經本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
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泰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即原告)購買
大發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車牌000-0000)一輛
,自78年11月15日起至81年9月15日止,分18期,按月給付
16,882元,詎料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